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864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理人 蕭梅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廖子儀 間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廖子儀設籍於「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致債權移轉通知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8月1日即設籍於「新北市○○區○○路○○○號」,聲請人並未提出對上開地址無從合法送達之證明,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