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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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春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馬春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馬春風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8000元確定,於同年11月1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因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及99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再因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馬春風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5月13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3段高架橋下附近,飲用啤酒約4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翌日2時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離去前開地點,嗣於同日3時30分途經臺南市○○區○○路3段86號前時,遇警實施路檢攔查,經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馬春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馬春風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馬春風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馬春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及99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再因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99年、100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分臺南分院先後判處罰金銀元28,000元、有期徒刑3月、6月、8月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見警惕,仍再度酒後駕駛機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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