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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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82號抗告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0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於100年7月11日具狀表明不服,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100年7月29日100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已於100年8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迄仍未據其繳納,其抗告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略以:聲請訴訟救助案件尚未經原審法院裁定,原審法院即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自有未洽云云。經核,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審法院於100年6月10日以100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因未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遂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原審法院100年7月29日裁定通知補繳裁判費後,曾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未待救助聲請裁定前即予駁回,自有違誤云云。然由卷內相關資料觀之,尚難認抗告人有此聲請,其主張尚不足採,足見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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