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1年7月26日簽定攤位讓渡契約書,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被告受讓攤位1個,並約定被告應於81年10月16日將攤位交付予原告,詎被告竟不依約定將攤位交付予原告,原告屢次要求被告交付,被告皆置之不理。依攤位讓渡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需按月依轉讓金30萬元10%金額交付原告做為違約金,被告遲不交付攤位至今已累計至540萬元,爰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基隆市攤販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臺灣省攤販管理則第14條第4款及臺灣省各縣市攤販營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攤販不得作為買賣之標的物,故原告所據以請求之攤位讓渡契約書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標的為買賣合約之內容,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該契約無效,則原告自不能據以請求因無效契約而生之違約金,故其訴為無理由。又縱認系爭攤位讓渡契約書係屬有效,則原告請求違約金為買賣價金之每月10%,則1年高達120%亦有過高之情形,爰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1年7月26日簽定攤位讓渡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30萬元受讓被告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路夜市位第壹組捌號飲食攤位1位,原告已於訂約日將30萬元交予被告收受,惟被告迄今未依約定將攤位交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攤位讓渡契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攤位讓渡契約書是否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為無效?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
㈠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
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明定。行政法規中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之原則。準此,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之保護之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地溯及既往(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等是)外,其他國家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應遵守該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例外規定之解釋,而使行政法規之效力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否則將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進而牴觸法治國家思想。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台灣省攤販管理規則及基隆市攤販輔導管理自治條例既均係在本件系爭攤位讓渡契約書簽訂之後始公布施行,是關於該契約之問題,當然無其適用。又臺灣省各縣市攤販營業管理規則雖係在41年間公布施行,惟揆諸該規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內容,係規範「許可證」不得私自轉讓或頂替。對照該規則第10條規定之內容「各縣市市場內,如有『攤位』空出時,應...其不遵期遷入市場之攤販,應即撤銷其『許可證』...」,可知「許可證」與「攤位」乃屬二件事,而該規則第4條第3項所規範不得私自轉讓者係『許可證』,並非『攤位』,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攤位讓渡契約書之標的係『攤位』而非『許可證』,從而,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攤位讓渡契約書應屬有效,被告抗辯系爭攤位讓渡契約書之標的違反92年公布之基隆市攤販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88年公布之臺灣省攤販管理則第14條第4款及41年公布之臺灣省各縣市攤販營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即不足採。
㈡又依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所謂確定期限係指之到來已具體指定其期日,故於該期日屆至時,債務人未給付,即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而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規定,可知違約金之存在本具有兩種目的,一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一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違約金之訂定,原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時而生之賠償總額之預定,但如當事人間特別約定,債務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則其約定違約金之作用,僅為履行時期或履行方法不適當所應支付之賠償額。至於當事人所定之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觀之上開規定自明。茲細繹系爭攤位讓渡契約書內容,其課以被告主要之履約義務為:應於81年10月16日將攤位交與原告營業。故依前揭說明,可知本件當係約定被告如未於具體指定之期日履行前揭義務,致發生給付不能、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等各該事由時,均需支付違約金,即無疑問。被告既自認迄今尚未依約履行交付攤位義務,則原告依據系爭攤位讓渡契約書第4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㈢復按當事人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惟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但是否過高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供參照)。
又所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自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系爭攤位讓渡契約書約定之違約金,係以每月3萬元(30萬元之10%)計算,相當於年利率約120%,高於法定週年利率20%之6倍,顯非相當,確屬過高無疑。參酌違約金之性質本即為確保債務履行之本旨,乃原告於被告未於具體指定之期日為給付時,本即得依約請求被告速為付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原告竟於時隔近18年後之99年5月6日始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故原告所受損害之部分亦非無因自己怠於行使權利因而造成之情形,而被告誤認其與原告簽訂之系爭攤位讓渡契約書有41年、88年及92年所公布通過之規則、條例之適用而無效,致未積極依約定履行將攤位交予原告經營之義務,其客觀上可責性亦非嚴重,暨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以上開標準計算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是以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每年按讓渡金30萬元之20%計算之數額即1,058,650元萬元【計算式:30萬×20%÷12×(211+22/30)=1,058,650元)較為適當。是原告於前開範圍內之請求,即有依據。惟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則其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按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6月1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00年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攤位讓渡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05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該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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