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67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耀煌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
李建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忠宜 上訴人即被告 沈宏達 上訴人即被告 邱宥肇 上訴人即被告 姚佳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耀煌恐嚇得利未遂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諭知禠奪公權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耀煌係雲林縣議會議員,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議決預算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其知悉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璟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璟美公司)經營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著有利潤,而為下列恐嚇、強制等犯行:
㈠黃耀煌與李忠宜、沈宏達、邱宥肇、姚佳華等人共同基於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7年06月23日上午07時40分許,由黃耀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邱宥肇、李忠宜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沈宏達駕駛T3-6683號自小客車搭載姚佳華、另外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Y7-5852號自小貨車、C6-1312號自小客車前往璟美公司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八德里之掩埋場,以將C6-1312號自小客車停置於通往該掩埋場之主要聯外道路中央,而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及Y7-5852號自小貨車則停在通往上開主要聯外道路之分岔路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則停置在周圍路旁之強暴方式,阻擋清運事業廢棄物至該掩埋場之廠商大凱、妙管家、順竹等公司之清運車輛進入該掩埋場,而妨害大凱、妙管家、順竹等公司清運車輛之通行權。嗣璟美公司之總經理 張立堂 (起訴書誤載為 張立原 ,原名 張晉彰 )接獲通知後,會同該公司經理 莊啟展 前往現場,黃耀煌要求對上開清運廠商的所有車輛逕行採樣,以查證是否有感染性醫療廢棄物,雖張立堂向黃耀煌表示璟美公司同意黃耀煌會同環保局來採樣,但請求先讓車輛將廢棄物傾倒在掩埋場內,屆時再由黃耀煌進入掩埋場採樣,然黃耀煌堅持不讓清運之車輛進入掩埋場,嗣經協調,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局長 黃揮原 才指定將廢棄物傾倒於斗六市萬年里的垃圾轉運站內,環保局再會合黃耀煌進行檢查、採樣,然事後環保局出具之報告均顯示欲進入璟美公司掩埋場清運之廢棄物並無感染性醫療廢棄物。
㈡黃耀煌未待上開檢驗結果是否合法,即於97年7月7日前幾天
,打電話向 阮雲生 表示本案掩埋場內埋放有害事業廢棄物,要求開挖稽查,經阮雲生表示等程序完備後再通知被告黃耀煌確實開挖稽查之時間,然黃耀煌並未等待阮雲生之通知,即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7年7月7日8時至14時30分許,先行僱用不知情之司機駕駛挖土機,欲強行進入上開掩埋場逕行開挖,璟美公司總經理張立堂、經理莊啟展前往現場,莊啟展向黃耀煌詢問「是否公司有得罪之處、請多指教」等語,黃耀煌竟回以「你公司有夠白目,我是議會環保召集人,如果大家沒講好,休想營運,你跟你的老闆轉述」等語,張立堂向黃耀煌表示其多次前來掩埋場,已造成掩埋場無法正常營運,黃耀煌亦回以「你們公司沒有給我滿意答覆,公司休想繼續正常營運,如果能繼續營運下去,我議員身分馬上辭掉」等語,暗示會以議員職權持續阻撓掩埋場營運,張立堂、莊啟展因而心生畏懼。嗣張立堂聯絡環保局後,不知情之雲林縣環保局課長阮雲生經由環保局局長黃揮原通知後前往掩埋場,經黃耀煌強力要求,阮雲生乃派員開挖並採集掩埋場上約80立方公尺之廢棄物,然檢驗結果仍無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亦無非法廢棄物。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斗六分局、北港分局、臺西分局、刑警大隊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信封影本1份,嘉義縣太保市○
○段過溝小段52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謄本等影本各1份,被告五人及被告黃耀煌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附案發現場蒐證照片56張,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拍攝之內容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又未見有何違法取得或不具真實性之情狀,亦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黃耀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
雖就原審判決被告黃耀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部分提起上訴(因諭知禠奪公權違法),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被告黃耀煌就起訴書被訴犯罪事實一所含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等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均在本院審理範圍。公訴檢察官嗣雖函覆本院稱「就起訴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本署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云云(詳本院卷第115頁),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㈠部分:㈠被告黃耀煌部分:
訊據被告黃耀煌坦承於97年06月23日上午0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邱宥肇、被告李忠宜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被告沈宏達駕駛T3-6683號自小客車搭載姚佳華、另外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Y7-5852號自小貨車、C6-1312號自小客車前往璟美公司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八德里之掩埋場,並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置於該掩埋場聯外道路中央,致使清運事業廢棄物至該掩埋場之廠商大凱、妙管家、順竹等公司之清運車輛無法進入掩埋場之事實,並供稱:我承認97年6月23日有去擋車,但因為那是選民的請求,我們是要去臨檢,對百姓有個交待,我不知道擋車是違法的,那天也有聯絡環保局到現場,假如認為是違法的,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⒈確有妨害廠商大凱、妙管家、順竹等公司之清運車輛進入掩埋廠之通行權:
⑴97年6月23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置於通往璟美公司
掩埋場之主要聯外道路中央,而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及Y7-5852號自小貨車則停在通往上開主要聯外道路距離約10公尺至20公尺左右之分岔路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則停置在周圍路旁,形成圍堵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立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8-199頁),並有照片10張(見99他608卷㈡第1-5頁)附卷可參。是上開車輛以圍堵方式擋住通往璟美公司掩埋場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清運事業廢棄物至本案掩埋場之廠商大凱、妙管家、順竹等
公司之清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為C6-1312號自小客車停在路中央,致無法進入掩埋場之事實,除經被告黃耀煌坦承外,並經證人張立堂、莊啟展、李忠宜、沈宏達、邱宥肇、姚佳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足認大凱、妙管家、順竹等公司之清運車輛,於上開時、地確因被告黃耀煌等人將車輛停置在本案掩埋場聯外道路中央及形成圍堵方式,致無法進入掩埋場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對上開清運車輛逕行採樣,結果並無感染性醫療廢棄物:
⑴被告黃耀煌堅持對上開清運車輛逕行採樣之事實,業據證人
張立堂於偵查中證述:「…璟美公司同意他會同環保局來採樣,讓車輛將廢棄物傾倒在我們垃圾場內,任由黃耀煌採樣,黃耀煌不同意,在他強勢要求下,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局長黃揮原才指定將廢棄物傾倒於斗六市萬年里的垃圾轉運站內,環保局再會合黃耀煌進行檢查、採樣,事後環保局報告證明進入璟美公司垃圾場的廢棄物都是合法的,並沒有感染性醫療廢棄物」等語明確(見99他608卷㈠第56頁)。⑵對上開清運車輛採樣結果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感染性
醫療廢棄物之事實,亦據證人阮雲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他608卷㈠第110頁;原審卷一第205頁背面)。
⒊被告黃耀煌就本案所為之採樣、開挖行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縣議員係縣級民意機關,依法代表縣民行使職權,其職權依據地方制度法第36條及雲林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⑴議決縣規章。⑵議決縣預算。⑶議決縣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⑷議決縣財產之處分。⑸議決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⑹議決縣政府提案事項。⑺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⑻議決縣議員提案事項。⑼接受人民請願。⑽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而擔任審查會環保召集人之縣議員,其職權依據「雲林縣議會議事規則」(下稱本議事規則)之相關規定,其職權為:⑴本議事規則第57條規定:本會開會期間,得視業務性質設立3至6個審查委員會,分別審查議案,每一審查委員會置召集人1人至3人。⑵本議事規則第59條規定:審查委員會開會時,由召集人為主席,審查會不因出席未達過半數而延會,其表決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對於少數意見,並得列入記錄。⑶本議事規則第60條規定:審查委員會得請提案人、請願人或縣政府派員列席說明,但不得參與討論表決。⑷本議事規則第63條規定:審查委員會審查議案,應簽註意見或提出報告,提付大會討論,如有必要,召集人應將少數意見一併報告。⑸本議事規則第64條規定:本會對屬於職權內之事項,認有專案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之必要,【得經大會通過設專案小組】。專案小組之人數、人選及召集人,由議長就議員中擬定,提出大會通過之,議員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項,不得參加專案小組。⑹本議事規則第65條規定:專案小組從事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應以大會賦予之任務為範圍,必要時,得請有關單位供給資料或說明。專案小組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之結果,應提報大會討論,不得擅自對外發表。⑺本議事規則第66條規定:審查委員會審查議案或專案小組專案研究時,得提經大會決議通過,舉辦聽證會。另縣議員如有接獲民眾之陳情或檢舉案,且議員對其所監督之業務認有專案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之必要,得經大會通過設專案小組,但專案小組從事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應以大會賦予之任務為範圍】,必要時,得請縣政府有關單位提供資料或說明,或會同縣政府有關單位至現場進行「實地勘察」,至於該「實地勘察」之行為是否等同於「稽查」之行政作為,目前法令上並無明確之解釋。此有雲林縣議會99年10月22日雲議法字第09900023781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函查卷第17-19頁)。是依上開說明,縣議員固有接受人民請願之職權,且得會同縣政府有關單位至現場進行「實地勘察」,惟被告黃耀煌就本案所為之採樣、開挖行為,是否屬其職權範圍,自應探究其手段之適法性,依上開「雲林縣議會議事規則」之規定,理應先經大會通過設專案小組,並以大會賦予之任務為範圍,始得為之詎被告黃耀煌並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故被告黃耀煌若僅係行使其縣議員之職權,何以尚未得知97年6月23日採樣之檢驗結果是否合法,隨即另以懷疑璟美公司已收受非法廢棄物為由而要求進入本案掩埋場進行開挖?故其上開採樣、開挖之行為,自難認屬縣議員之職權行為。
⒋強制罪之成立,僅需行為人於客觀上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主觀上並對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形有所認識並決意使其發生者,即為已足,至其前因與動機為何,在所不問。又強制罪之強暴、脅迫,在程度上袛須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受到完全壓制或絕對阻礙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耀煌等人之行為,既已使大凱、妙管家、順竹等公司之清運車輛原可自由進入本案掩埋場之權利受到阻礙而無法行使,即已成立強制罪。
㈡被告李忠宜、沈宏達、邱宥肇、姚佳華部分:
上開97年6月23日妨害大凱等公司之清運車輛行使權利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忠宜、沈宏達、邱宥肇、姚佳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219頁背面、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175頁背面),核與證人張立堂、莊啟展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李忠宜、沈宏達、邱宥肇、姚佳華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附有案發現場蒐證照片5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黃耀煌
、李忠宜、沈宏達、邱宥肇、姚佳華等人此部分強制罪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㈣關於此部分,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耀煌、沈宏達、邱宥肇、
姚佳華、李忠宜等人將上開C6-1312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本案掩埋場之聯外道路上,係屬恐嚇行為,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與所犯強制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云云。惟查,停放車輛之舉動,雖屬妨害大凱、妙管家、順竹等清運車輛進入本案掩埋場之行為,而構成強制罪,然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尚難認係惡害之通知,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惟公訴人既認與前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事實一、㈡部分:㈠訊據被告黃耀煌固坦承於97年7月7日上午前往本案掩埋場,
嗣雲林縣環保局課長阮雲生獲報前往,並派員開挖及採集掩埋場上約80立方公尺之廢棄物,且依據97年7月7日雲林縣環保局工作稽查紀錄所載現場稽查後處理情形為:查該項廢棄物亦為璟美公司所收受之一般廢棄物,並無感染性醫療廢棄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強制、恐嚇犯行,辯稱:當日是環保局排定好之行程,其被環保局通知說要去開挖,司機也是環保局所雇用,亦無起訴書所載對莊啟展、張立堂恐嚇之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97年7月7日被告黃耀煌有以加害璟美公司財產之事恐嚇璟美
公司總經理張立堂、經理莊啟展之行為,張立堂、莊啟展等人有因而心生畏懼之情:
⑴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張立堂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及我公司員工阻止黃耀煌非法開挖,黃耀煌非常生氣,指摘我們公司不尊重他,非常白目,說他是環保召集小組的成員,威脅我們公司如不讓他開挖,【絕對不讓我們公司經營下去】,否則他要辭去縣議員職位。當時我聽完這些話的時候,我感受很害怕啊!我們一般生意人,遭到議員這樣子,當然害怕」等情(見99他608卷㈠第58-59頁、原審卷一第181頁背面-182頁)。
⑵上開事實,另據證人莊啟展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
時我曾經告訴黃耀煌,是否公司哪裡得罪你?請多加賜教。黃耀煌立刻回答跟我說:「你公司有夠白目,我是議會環保召集人,如果大家沒講好,休想營運,你跟你老闆講」。由於這種情況都不是我現場經理所能處理的,我只好請公司總經理張立堂到現場。我確定黃耀煌有說上開那些話等情(見
99他608卷㈠第52頁、原審卷一第194頁)。至於證人莊啟展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黃耀煌係以像口頭禪的方式說出「你公司有夠白目,我是議會環保召集人,如果大家沒講好,休想營運,你跟你的老闆轉述」且語氣平緩,不會令人感到害怕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7頁、第200-201頁)。惟衡情被告黃耀煌當日前往本案掩埋場,執意開挖之勢非常明顯,既遭證人莊啟展阻撓,而口出「你公司有夠白目」「休想營運」等語,豈有以平緩語氣說出之理,況證人莊啟展亦證稱隨後即請證人張立堂到現場處理等語明確,顯見現場之狀況已非證人莊啟展所能控制處理,而證人張立堂復證稱被告黃耀煌告以上揭話語的語調是大聲的、情緒激動,因其係股東兼總經理,會擔心、煩惱(原審卷一第200頁背面),且有如前述,已令其心生畏懼等情明確,故證人莊啟展上開證述,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⑶準此,證人張立堂、莊啟展分別係璟美公司之總經理及經理
,被告黃耀煌以妨害璟美公司營業權之事告知,屬加害璟美公司財產之事,以張立堂、莊啟展與璟美公司具有一定之密切關係,縱非以加害張立堂、莊啟展自身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恐嚇張立堂、莊啟展,而係以加害璟美公司財產之事告知,然被告黃耀煌上開行為,依常情,自會令其等擔心因為影響到璟美公司之財產而波及自身之工作、財產等而心生畏懼。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被告黃耀煌並未對莊啟展、張立堂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故被告之行為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若檢查結果有違規或違法情事,璟美公司則不能繼續營運,而若無違規或違法則璟美公司當能繼續營運,此與被告無涉云云。惟被告黃耀煌上揭開挖行為,於前揭採樣行為尚不知違規與否,即接連為之,是證人張立堂擔憂此等接連之抗爭行為恐影響璟美公司營運權,即非空言無據。是辯護人上開辯詞尚不足採信。
⒉被告黃耀煌未待97年6月23日採樣之檢驗結果是否合法,旋
於97年7月7日前往本案掩埋場進行開挖;且97年7月7日上午開挖本案掩埋場及採集廢棄物,並非環保局既定行程:
⑴證人阮雲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6月23日之檢驗報告是
在97年7月8日出來,所以在97年7月7日尚無從得知璟美公司收受之垃圾是否合乎規定。被告黃耀煌於97年6月23日係以懷疑清運車輛有載運不應該載的東西進入本案掩埋場處理,故要求對清運車輛採樣,而於97年7月7日則以懷疑本案掩埋場內已埋有有害事業廢棄物為由,而要求開挖,均是口頭懷疑,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又因為議員陳情,所以列為緊急事件處理。且97年7月7日的時間也是黃耀煌所訂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5-206頁、第207頁背面、第208頁)。
據上,何以被告黃耀煌未等待97年6月23日採樣之檢驗結果是否合法,旋以另一理由懷疑璟美公司已埋有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急欲於97年7月7日進行開挖?其動機為何,即啟人疑竇。
⑵證人阮雲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在97年7月7日前
幾天,被告黃耀煌打電話給證人阮雲生,向其表示懷疑本案掩埋場內埋放有害事業廢棄物,要求環保局開挖稽查,經阮雲生表示會依正常程序要求 劉祥棋 簽請准予雇用挖土機,等到程序完備後再通知被告黃耀煌確實開挖稽查之時間。但被告黃耀煌表示要代為雇用挖土機,再由環保局依程序付錢報銷,且97年7月7日阮雲生係接到環保局局長黃揮原通知後,方與劉祥棋及政風室主任前往本案廢棄物掩埋場會同黃耀煌現場開挖稽查,並由阮雲生向廠商表達因為議員陳情,希望配合開挖稽查等情明確(見99他608卷㈠第109-113頁;原審卷一第205-209頁)。且依據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7年7月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記載:「本日係本縣議員轉民眾陳情案件。」此有上開稽查工作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99他608卷㈠第11頁)。另證人張立堂於偵訊時證稱:「97年7月7日黃耀煌雇用挖土機欲強行開挖前,環保局沒有事先來文通知當日將進行開挖稽查。當日到場之環保局課長阮雲生向我表示,他們面對縣議員壓力很大,請我們璟美公司讓黃耀煌開挖,所以我就同意。」等情(見99他608卷㈠第58頁)。及於審理中證稱:「(問:在97年7月7日黃耀煌雇用挖土機強行開挖之前,環保局或是黃耀煌有無事先通知?)沒有啊!後來我堅持啊!我不讓他進去啊!後來才聯絡環保局會同環保局的人員去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背面)。
⑶準此,97年7月7日前幾天,雖然被告黃耀煌打電話向阮雲生
表示本案掩埋場內埋放有害事業廢棄物,要求開挖稽查,經阮雲生表示等程序完備後再通知被告黃耀煌確實開挖稽查之時間,然被告黃耀煌並未等待阮雲生之通知,而係於97年7月7日上午先行前往本案掩埋場,再透由黃揮原通知阮雲生等人前往本案掩埋場,足見97年7月7日上午開挖本案掩埋場及採集廢棄物,並非環保局既定行程。
⑷被告黃耀煌雖會同環保局人員前往璟美公司稽查,然依前所
述,係環保局人員礙於其議員身分而配合前往,顯係被告黃耀煌利用不知情之環保局人員遂行其強制行為而得逞。且其強制開挖之事實,除為被告黃耀煌所坦承外,復經證人張立堂、阮雲生等人證述明確,是被告黃耀煌有利用環保局人員,進而為強制開挖之事實,堪予認定。是被告黃耀煌之辯護人於本院辯護稱:第二次開挖的事實,原審判決認為開挖是公權力機關去徵求他們同意,變成間接正犯的利用,法律上的論述完全錯誤,縱使第二次的開挖先前有一段非理性的強制行為,但只是未遂而已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關於此部分行為,被告黃耀煌及辯護人於原審辯稱係
行使公權力行為乙節,並非可採,有如前述,是被告黃耀煌遂行恐嚇之危險行為後,進而為強制開挖之實害行為,則此部分之犯行構成強制罪,亦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耀煌、李忠宜、沈宏達、邱宥肇、姚佳華就事實欄
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黃耀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耀煌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被告於恐嚇後進而實施開挖之強制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之強制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公訴人既認與前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另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本院認係妨害大凱等廠商之通行權,而公訴意旨認係致使璟美公司無法收受與其有合約約定之廠商清運事業廢棄物至該掩埋場,而認妨害璟美公司之經營權(見當事人主張卷第10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然依璟美公司與廠商間所訂契約觀之,璟美公司依約有收受廢棄物之義務及收取費用之權利,故收受廢棄物應屬璟美公司之義務而非權利,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係規定「妨害權利」不含「妨害義務」,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之事實應屬有誤,惟無礙本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被告黃耀煌、李忠宜、沈宏達、邱宥肇、姚佳華及不詳年籍姓名之2名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耀煌利用不知情之環保局人員遂行其事實一、㈡所示之強制開挖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所謂「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案被告黃耀煌所犯上開各罪分別係於97年6月23日、97年7月7日所為,非屬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均可獨立分開,依前說明,非屬接續犯。是公訴意旨認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係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接續而為,屬接續犯(見當事人主張卷第10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尚屬有誤。是本院認為被告黃耀煌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參、原審以被告五人上開強制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黃耀煌身為雲林縣議員,受選民所託監督縣政,竟利用其身分、地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後非完全承認犯行之態度,復為本案主謀,及被告李忠宜、沈宏達、邱宥肇、姚佳華等人因受被告黃耀煌之邀,誤觸法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五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背景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耀煌各有期徒刑6月,被告李忠宜、沈宏達、邱宥肇、姚佳華均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黃耀煌上訴意旨稱很多情節都是他們捏造出來的,我很冤枉,我只是配合環保局的行程而已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上開強制罪部分不當,而被告李忠宜、沈宏達、邱宥肇、姚佳華上訴意旨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黃耀煌此部分所犯強制罪二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煌係雲林縣議會議員,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議決預算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其知悉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璟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璟美公司)經營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著有利潤,且璟美公司負責人 林文優 有意開設老人安養中心,適黃耀煌所經營位於雲林縣莿桐鄉之「來來汽車旅館」獲利狀況不佳,黃耀煌遂向林文優詢問是否願意承接上開汽車旅館作為安養中心位址,並承接汽車旅館貸款以解燃眉之急。然上開要求遭林文優拒絕,黃耀煌心生不滿竟興起利用議員身分,向璟美公司勒索金錢之念,基於藉勢勒索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嗣經上開於97年6月23日及97年7月7日2次到璟美公司掩埋場施壓後,見時機成熟,即與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承前藉勢勒索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於97年7月11日上午,攜帶一裝有黃耀煌女友 鄭素卿 所有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529地號土地(下稱529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之信封,至璟美公司由該公司人員收受,因該土地已貸款2千餘萬元,並無出售之價值,然黃耀煌即以此暗示璟美公司如能承接該土地,掩埋場即可不再遭到騷擾,璟美公司董事 洪植一 適於同日前往璟美公司辦公室,開啟信封後,發現其內裝有上開52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且信封封面印有黃耀煌開設之「來來汽車旅館」等字樣,因其前由林文優處得知黃耀煌求售來來汽車旅館之事,遂將信封交給林文優,然林文優等一時猶豫,後又因案遭羈押禁見,致黃耀煌之藉勢勒索及恐嚇取財犯行未遂。因認被告黃耀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絛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兩罪係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論以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耀煌就此部分所為涉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無非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其論罪依據:⑴證人林文優99年6月28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見99他608卷㈠第66-71頁)。⑵證人洪植一98年2月27日警
詢筆錄(見99他608卷㈠第30-31頁),99年7月12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見99他608卷㈡第35-38頁)。⑶證人 陳沼月 99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及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見99他608卷㈠第96-98、100-102頁)。⑷證人鄭素卿99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及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見99他608卷㈠第129-135頁)。⑸信封影本1份、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529地號土地登記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各1份、地籍圖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影本1份(見99他608卷㈠第12-13頁背面、第38-39頁)。
四、訊據被告黃耀煌堅決否認有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罪之犯行,辯稱:並未委託第三人向璟美公司表示要該公司購買529地號土地之事,也不知道陳沼月是否於97年7月10日曾申請上開地號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更未委由一名男子於97年7月11日攜帶裝有上開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之信封至璟美公司云云。
五、經查:證人陳沼月因受被告黃耀煌委託而親自於97年7月10日至斗
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太保市○○段過溝小段529地號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而裝有上開529地號土地謄本之印有「來來汽車旅館」之信封,係被告黃耀煌委由某成年男子送至璟美公司:
㈠證人陳沼月因受被告黃耀煌委託而親自於97年7月10日至斗
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太保市○○段過溝小段529地號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並於申請後將上開文件資料交與被告黃耀煌或其助理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沼月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9他608卷㈠第96-98頁、第101-102頁;原審卷一第129-132頁),復有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52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99他608卷㈠第12-13頁、第38-39頁)附卷可佐。且裝有上開529地號土地謄本之信封外印有「來來汽車旅館」等字樣之事實,亦有該信封影本1份(見99他608卷㈠第11頁背面)附卷可稽,而來來汽車旅館係被告黃耀煌所經營之事實,則為被告黃耀煌所坦承。是裝有被告黃耀煌委請證人陳沼月所申請之上開529地號土地謄本之信封與被告黃耀煌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某成年男子將信封上印有「來來汽車旅館」,而內裝有
上開52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相關資料之信封放在璟美公司櫃檯,且該名成年男子表示璟美公司若對該土地有興趣,可以打電話與黃耀煌聯絡, 嗣洪植 一聽聞此事後,即拿此信封到林文優公司與林文優商談等情,業據洪植一、林文優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他608卷㈠第66-67頁及卷㈡第36頁;原審卷一第97-98頁、第114頁背面-115頁;本院卷第164-166、147-148頁)。
㈢準此,因529地號土地係被告黃耀煌之女友鄭素卿所有,信
封上亦僅載明來來汽車旅館之聯絡電話號碼,顯係表明若欲購買529地號土地者請以該電話號碼聯絡,衡情除了5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與其有密切關係之人有權處分該土地外,他人並無此權利,而實際操作529地號土地之人係被告黃耀煌,且被告黃耀煌因該土地貸款之利息負擔很重,有意出售但是都賣不掉等情,亦據證人鄭素卿證述明確(見99他608卷㈠第132-135頁、本院卷第166頁背面-169頁)。況上開529地號土地謄本係陳沼月受被告黃耀煌之託而於97年7月10日申請,旋於97年7月11日即送達到璟美公司,是上開裝有529地號土地謄本之信封,係被告黃耀煌委請某成年男子送至璟美公司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上開辯稱:伊不知道陳沼月是否於97年7月10日曾申請上開地號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更未委由一名男子於97年7月11日攜帶裝有上開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之信封至璟美公司,向璟美公司表示要該公司購買529地號土地之事云云,顯不可採。
本案不構成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
㈠按懲治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
祇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條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司法院院解字第3672號解釋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二者構成要件有別。【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11號、92年度臺上字第6607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99年臺上字第3655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犯罪之客體限於「財物」,不包括「不正利益」,此觀同條項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另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之規定可知。又所謂「財物」係指錢財、物品而言,殆無疑義。
㈡被告黃耀煌上開所為尚難認屬勒索財物之行為:
⑴被告黃耀煌並未直接向林文優表示希望其承接「來來汽車旅
館」之事,且拒絕與林文優等人見面等情,亦據證人林文優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卷第117-118頁、第121頁)。
是公訴意旨認:璟美公司負責人林文優有意開設老人安養中心,適黃耀煌所經營位於雲林縣莿桐鄉之「來來汽車旅館」獲利狀況不佳,黃耀煌遂向林文優詢問是否願意承接上開汽車旅館作為安養中心位址,並承接汽車旅館貸款以解燃眉之急,然上開要求遭林文優拒絕等情,顯乏所據。
⑵璟美公司收到上開印有「來來汽車旅館」之信封,而其內裝
有529地號土地謄本等情,雖如前述,但起訴意旨既認係「買賣」行為,而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耀煌係以遠高於市價之價值要求林文優購買529地號土地。
⑶綜上,被告黃耀煌上開所為尚難認屬「勒索財物」之行為,至為灼然。
㈢被告黃耀煌上開所為是否屬恐嚇取財未遂罪或恐嚇得利未遂
罪?⑴被告黃耀煌既不構成「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有如上
述,則公訴人認與之有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自亦不構成,殆無疑義。
⑵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
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例參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42號判例參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有使其發生畏懼心者為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經查:
①證人林文優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刑事告訴狀第6
頁記載說『看到那個地籍圖謄本之後,本公司窺而始知悉,黃耀煌的犯罪動機,是假藉抗爭為名,而實際進行敲詐勒贖高額款項之實』這句話是什麼根據?)就是有叫我們要買那個汽車旅館,然後又要買土地,那這當中他又對我們好像很多的誤解,我們要去找他說明,他又都不在、都不碰面,所以我們才會這樣想。」「(問:所以在你想法裡面,你認為那個抗爭跟這筆土地的買賣是有直接關連性?)對。」(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背面-128頁)、「因為黃耀煌接連而來的採樣、開挖等行為,致其擔憂影響到璟美公司的營運,而前去黃耀煌的岳母家拜訪」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21頁)。且其於偵查中復證稱:「因為買529地號土地對璟美公司沒有好處,但我想這一定和璟美公司的抗爭有關聯,我們拒絕他買賣,也很擔心抗爭會繼續來,所以那時候我們才會送50萬元給 黃揮元 局長,希望他能不要隨著議員起舞,要有所堅持。」等語(見99他608卷㈠第71頁)。
②惟被告黃耀煌委請某成年男子將信封上印有「來來汽車旅館
」,而內裝有上開52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相關資料之信封放在璟美公司櫃檯,且該名成年男子表示璟美公司若對該土地有興趣,可以打電話與黃耀煌聯絡等情,縱若屬實,此「若對該土地有興趣,可以打電話與黃耀煌聯絡」之言語,及「將信封上印有『來來汽車旅館』,而內裝有上開52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相關資料之信封放在璟美公司櫃檯」之舉動,可謂係要約買賣529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行為,能否遽認屬於「以將來或目前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之明示或暗示之不法行為?饒有疑義。是公訴意旨認「因該土地已貸款2千餘萬元,並無出售之價值,黃耀煌即以此暗示璟美公司如能承接該土地,掩埋場即可不再遭到騷擾」云云,申言之,公訴人係認被告黃耀煌乃以「暗示璟美公司如不承接該土地,掩埋場將來會再遭到騷擾」此方式,將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璟美公司,尚有誤會或純屬臆測之詞。
③按刑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之恐嚇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
,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最高法院22年非字第112號判例參照)。是若被害人未心生畏懼者,行為人即不構成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罪(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參照),而非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或恐嚇得利未遂罪,至為灼然。茲證人林文優於偵查中既證稱:「因為買529地號土地對璟美公司沒有好處,但我想這一定和璟美公司的抗爭有關聯,我們拒絕他買賣,也很擔心抗爭會繼續來,所以那時候我們才會送50萬元給黃揮元局長,希望他能不要隨著議員起舞,要有所堅持。」等語,足見證人林文優若心生畏懼,即應立刻與被告黃耀煌洽談該筆土地之買賣事宜,詎其竟拒絕買賣,反而行賄黃揮元局長以對抗被告黃耀煌,則證人林文優是否因收受該內裝有上開52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信封,即生畏懼之心,不無疑問。
④末查,本案529地號土地上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20,400,000
元,若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則其價值為14,508,000元【計算方式:6,500元/平方公尺×2,232平方公尺=14,508,000元】,是購買529地號土地需一併承受其上高額貸款,且529地號土地難以出售之事實,亦據證人鄭素卿證述明確,固已如前述,然該土地縱然係由黃耀煌實際操作供投資用途,並已貸款2千餘萬元,黃耀煌不堪沈重之利息負擔,急欲出售,卻苦無買主,而心生由璟美公司承受上開土地,「以脫免其巨額貸款之沈重利息負擔」之動機,乃藉由上開手法欲迫使璟美公司購買529地號土地,行為雖屬不當,惟因其與璟美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取得免除債務負擔之不法利益問題,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耀煌係以「遠高於市價之價值」要求林文優購買529地號土地,而藉此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如前述,則被告黃耀煌此舉自無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認定被告有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或恐嚇得利未遂罪之心證,而被告亦否認上開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理,即不得驟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可認被告有上開犯行,其被訴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加詳查,變更起訴法條改依恐嚇得利未遂罪論處,尚嫌速斷,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耀煌恐嚇得利未遂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諭知禠奪公權部分均撤銷。惟公訴人既認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既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參照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則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ㄧ、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耀煌知悉雲林縣斗六市 久安 里里民活
動中心使用之部分土地為 朝龍宮 宮廟所有,且雙方有侵占訴訟進行中,仍基於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98年04月02日上午09時50分許,僱用不知情司機駕駛挖土機,向朝龍宮主任委員 陳文雄 及民眾 許秋霞 、 賴淑雲 、 郭秀惠 、 曾利彥 等人表示,要在朝龍宮土地上挖里民活動中心之化糞池云云,經陳文雄等人勸阻並告知已提出侵占告訴之情,黃耀煌竟向挖土機司機表示:「我是議員,挖下去沒有事,有事我負責,不用怕,法院你們(指朝龍宮主任委員)開的我也不怕,流氓也不怕,要叫流氓我更多」、「警察是我養的」等語,挖土機司機因此在朝龍宮土地上挖出一個坑洞,經警方獲報到場,挖土機方停止作業。嗣陳文雄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欲控告黃耀煌及久安里里長 曾常義 等人,詎黃耀煌竟在警局內對警員表示「你不能對他做筆錄,你敢做筆錄就試試看」、「這件事情你們不要管,要文要武我都可以處理」等語,且對挖土機之駕駛表示「不可以亂講話,講不知道就好」,致在場之陳文雄等人心生恐懼,因認被告黃耀煌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耀煌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其論罪依據:⑴證人陳文雄99年6月28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見99他608卷㈠第62-64頁)。⑵證人許秋霞99年7月12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見99他608卷㈡第51-53頁)。⑶證人賴淑雲99年7月12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見99他608卷㈡第58-60頁)。⑷證人郭秀惠99年7月12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見99他608卷㈡第66-68頁)。⑸證人曾利彥99年7月12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見99他608卷㈡第74-76頁)。⑹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見99他608卷㈠第35-39頁)。
四、訊據被告黃耀煌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辯稱:其於98年4月2日至斗六市久安里里民活動中心,是因為里長說化糞池壞掉,希望其幫忙處理,其才前往現場,但其並未對在場人員為恐嚇行為,且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亦無恐嚇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公訴人認被告黃耀煌此部分涉犯強制罪嫌,係指「其不顧朝
龍宮主任委員陳文雄及民眾許秋霞、賴淑雲、郭秀惠、曾利彥等人之勸阻,指使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在朝龍宮土地上強行挖出一個坑洞(化糞池)」此事;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指「其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內,對警員及挖土機司機表示前開話語,致在場之陳文雄等人心生恐懼」此事。並認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見起訴書、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本院卷第51-53頁〉、檢察官上訴書)。而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意旨,係就上開二罪均提起上訴,故上開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均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就被訴強制罪嫌部分言: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但
並未載明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使陳文雄等人行何無義務之事之「行為」。至於被告指使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在朝龍宮土地上強行挖化糞池之行為,核與以強暴、脅迫使陳文雄等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顯然未合。而挖土機司機無論係被告或久安里里長曾常義僱用前來施工,則更無所謂「行無義務之事」之可言,至為灼然。
⑵證人陳文雄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雲林縣議員黃耀煌於98
年4月2日9時50分左右卻帶久安里長曾常義、前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許仁慈 ,並雇用一台挖土機前來朝龍宮,要在廟方土地上挖里民活動中心的化糞池;我及廟方人員立刻出面阻擋,並向黃耀煌表示,廟方針對侵占乙事已提告,…挖土機司機乃不聽我及廟方人員阻擋,強行挖化糞池,我立即報警,警方到後挖土機才停止挖掘,但已破壞廟方廣場水泥地,並挖了一個洞,…」等語(詳99年度他字第608號卷一第62-63頁),惟證人曾常義即久安里里長於原審證稱:「98年4月2日因為久安里里民活動中心的化糞池壞掉,有里民反應有廁所沒有化糞池要怎麼用,我才叫挖土機去維修化糞池,因為舊化糞池的位置已經被朝龍宮蓋上水泥,因為那時候我是做里長,只有我才知道那個位置,我指出位置,挖土機才開始挖。要挖的時候遭到陳文雄阻擋,那時候黃耀煌有在現場,他也是受到里民的請託,所以他也有過去,是黃耀煌先到,我才到的。…廁所壞掉我們是打算維修復原而已,要復原才能使用,不然有廁所不能用也不對,不是說要用新的,我也是去公所請款,要來換新的。」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69頁背面-170頁正反面),足見挖土機司機係曾常義里長所僱用,非被告所僱用,而被告係受到里民請託而前去,縱然其因見陳文雄阻撓挖掘而指使挖土機司機強行挖化糞池,且該地「屬朝龍宮所有」,被告亦無妨害陳文雄等人行使何權利之犯意與行為,至為灼然。充其量,僅係是否「毀損」朝龍宮所有之物之問題而已。
⑶綜上,被告之行為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言:
⑴公訴人認被告在警局內對警員表示「你不能對他做筆錄,你
敢做筆錄就試試看」、「這件事情你們不要管,要文要武我都可以處理」等語,且對挖土機之駕駛表示「不可以亂講話,講不知道就好」等語,致在場之陳文雄等人心生恐懼,係指被告上開行為,令在場之陳文雄、許秋霞、郭秀惠以為被告黃耀煌議員有號令員警免受司法約束之權而心生畏怖(詳上訴理由書)。
⑵查證人 王明記 即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員警於原審具結證稱:
98年4月2日因為朝龍宮糾紛,黃耀煌等人有到派出所,當時黃耀煌的態度還好,印象中沒有聽到黃耀煌說「你不能對他做筆錄,你敢做筆錄就試試看」、「這件事情你們不要管,要文要武我都可以處理」「不可以亂講話,講不知道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背面-第174頁正面)。
⑶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是姑不論證人王明記上開證述是否係迴護被告之詞,縱然認定被告有為上開言語,且其中「就試試看」、「要文要武我都可以處理」等語,其心中真意係針對在場之陳文雄等人而言,亦核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意義未合。且若前開所述被告揚言「我是議員,挖下去沒有事,有事我負責,不用怕,法院你們(指朝龍宮主任委員)開的我也不怕,流氓也不怕,要叫流氓我更多」、「警察是我養的」云云屬實,兩者綜合觀之,充其量被告所言僅係「炫耀」之意,並無「加害」他人之意,至為灼然。至於上訴理由書稱:致在場之陳文雄等人心生恐懼,係指被告上開行為,令在場之陳文雄、許秋霞、郭秀惠以為被告黃耀煌議員有號令員警免受司法約束之權而心生畏怖云云,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顯有誤會。
⑷綜上,被告之行為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⑸至於原判決認被告被訴其向挖土機司機表示:「我是議員,
挖下去沒有事,有事我負責,不用怕,法院你們(指朝龍宮主任委員)開的我也不怕,流氓也不怕,要叫流氓我更多」、「警察是我養的」等語,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調查結果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顯誤會公訴意旨(詳檢察官之上訴書),蓋公訴人就此部分並無起訴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如前開㈠所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為被告黃耀煌有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黃耀煌有罪之心證,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耀煌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黃耀煌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黃耀煌此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黃耀煌、李忠宜、沈宏達、邱宥肇、姚佳華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