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宥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宥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GC/MS)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84公克,驗餘淨重0.018公克之事實,有該公司110年3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毒偵字597卷第6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㈡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23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㈢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