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0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9時4分許」更正為「9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又被告係基於同一原因糾紛,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本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店面,因試穿鞋子發生糾紛,即以如事實欄所載言詞侮辱告訴人 曾美慧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年歲高齡、無前科而素行為佳、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態度,又告訴人無意願和解,請求依法處理,致迄今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361號被告曾進女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進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9時許,至曾美慧所開設址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鞋店內挑選鞋子,因試穿鞋子過程中與曾美慧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4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上址店內,公然以「瘋婆」、「警察是你的老客兄」侮辱曾美慧,致曾美慧名譽受損。
二、案經曾美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曾進矢口 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很生氣不記得說了什麼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當庭勘驗現場錄音錄影檔案核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為證,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