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晉暐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適有告訴人 黃進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附載 黃子原 (未提出告訴)行駛於A車左前方。詎被告林晉暐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非不能注意,然被告林晉暐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而告訴人黃進恩亦未注意減速慢行,致A車車頭與B車車尾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黃進恩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與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進恩告訴被告林晉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