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金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9日以後至104年5月13日前之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97年10月21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某不詳時間,在報紙刊登「遠東財經專辦銀行及民間信用貸款、當天撥款、免押免保、免手續費、信用不良可辦、來電洽詢0000000000」之詐騙廣告,適有 洪誼真 急需借款,見該廣告後即撥打廣告所示之聯絡電話號碼向詐欺集團之成員洽詢,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⑴104年5月13日,在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550元至系爭帳戶;⑵104年5月15日,在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10,400元、20,000元至系爭帳戶,另委請其客戶吳○○以網路銀行自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戶轉帳14,050元、15,950元至系爭帳戶;⑶104年5月19日,在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款20,000元至系爭帳戶;⑷104年5月20日,在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臨櫃匯款18,100元至系爭帳戶,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洪誼真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經查,卷附之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9月23日營清字第1040043765號函所檢附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查詢區間:104年1月1日至104年5月12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1095號卷《下稱核交卷》第5至7頁);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7月3日營清字第1040030751號函所檢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查詢區間:104年5月13日至104年5月20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061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31頁);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3月4日營清字第1050010514號函所檢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查詢區間:97年10月21日至104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均係金融機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低,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之報紙詐騙廣告1則(見偵卷第24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2紙(共5聯,見偵卷第22至23頁),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既非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被害人洪誼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1頁),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表明無意見、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73頁),且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謝金洲固坦 認系爭帳戶係其所申設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於審理時辯稱:伊未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伊於104年2至3月間打掃住處時疏未注意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清理掉,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係伊之農曆生日為650614,伊怕忘記而將密碼書寫在存摺上,伊接到警局通知後,回想憶起係整理住處時清理掉了云云。惟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7年10月21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設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41頁背面),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7月3日營清字第1040030751號函所檢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份(見偵卷第26至2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3月4日營清字第1050010514號函所檢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45頁)附卷可稽,可認為真實。又被害人洪誼真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先後於⑴104年5月13日,在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5,550元至系爭帳戶;⑵104年5月15日,在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10,400元、20,000元至系爭帳戶,另委請其客戶吳○○以網路銀行自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戶轉帳14,050元、15,950元至系爭帳戶;⑶104年5月19日,在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款20,000元至系爭帳戶;⑷104年5月20日,在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臨櫃匯款18,100元至系爭帳戶,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復有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之報紙詐騙廣告1則(見偵卷第24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2紙(共5聯,見偵卷第22至2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9月23日營清字第1040043765號函所檢附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查詢區間:104年1月1日至104年5月12日,見核交卷第5至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7月3日營清字第1040030751號函所檢附存款交易明細1份(查詢區間:104年5月13日至104年5月20日,見第26至3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3月4日營清字第1050010514號函所檢附存款交易明細1份(查詢區間:97年10月21日至104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原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後,供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提領之工具,以遂行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1.被告於警詢辯稱:系爭帳戶金融卡約於104年4月家中打掃時遺失,伊不知遺失了云云(見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辯稱:系爭帳戶金融卡於104年3、4月間遺失,應該是整理家裡時不小心弄丟,萬泰銀行於104年5月間通知伊帳戶遭盜用,伊才去找才發現遺失,系爭帳戶使用至101年間,自勤力書報社離職後就未再使用帳戶云云(見偵卷第41頁背面);於本院105年1月19日準備程序辯稱:104年5月間華南銀行通知伊帳戶遭盜用,伊以為係詐騙集團所以未理會,嗣後警察通知伊,伊方致電華南銀行要掛失系爭帳戶,華南銀行人員稱系爭帳戶已結清,伊就沒有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於本院105年5月16日訊問時辯稱:大約警察通知伊涉及詐欺之時伊發現系爭帳戶遺失,銀行有通知伊帳戶遭盜用,伊返家找不到存摺、金融卡,伊不知道係何時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綜觀被告上開辯解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稱,有關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究竟係不明原因而遺失或因被告整理住處而丟棄喪失占有、被告究因經銀行人員通知後察覺遺失或經員警通知後方察覺遺失、係經萬泰銀行人員通知或華南銀行人員通知帳戶遭盜用等節,前後明顯不符,況被告如確因打掃住處而誤將存摺、金融卡丟棄,且經銀行人員通知而欲辦理帳戶掛失,何以其後於警詢時仍供稱伊不知遺失云云?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已辯稱於104年3、4月間遺失云云,何以於本院訊問時竟改口稱不知何時遺失云云?另被告於偵查中曾辯稱系爭帳戶使用至101年間,其後未使用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系爭帳戶於103年7月29日領出1,600元係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綜上,被告所辯遺失存摺及金融卡等情,即屬可疑。
2.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避免遺失金融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具備大學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且自承曾有任職勤力國際公司、超峰快遞公司之經歷(見本院卷第14頁、第64頁),有一定社會經驗閱歷,其縱有抄寫金融卡密碼必要,衡情亦應與金融卡分開保管、藏放,被告辯稱將密碼書寫在存摺上,卻與金融卡置放同處,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可背誦出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為其農曆生日650614(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則被告實無書寫密碼之必要,被告將金融卡密碼書寫註記在存摺上,悖離常理。
3.卷附系爭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3月4日營清字第1050010514號函所檢附存款交易明細1份(查詢區間:97年10月21日至104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顯示,系爭帳戶於103年7月29日提款後餘額僅剩65元,之後即無交易紀錄,至104年5月11日方再有交易紀錄。觀諸系爭帳戶之使用情形,顯與一般提供帳戶者係將閒置不用之帳戶交付不法集團成員,且所交付帳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符。
4.苟被告確實遺失存摺、金融卡,然詐欺集團之成員,並非至愚之人,焉有使用他人來路不明之帳戶做為詐騙轉帳之人頭帳戶,而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金融機構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必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況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詐騙集團自不致使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甘冒徒勞無功的風險。綜上,被告辯解遺失存摺、金融卡而遭人盜用云云,存在諸多瑕疵、亦與常情不符,殊不可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閱歷,顯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資料予他人前,應已對該他人索取帳戶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辯解殊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謝金洲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洪誼真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表示不願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件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取得或分潤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均未扣案,且系爭帳戶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尚為存在,又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莊宇馨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倫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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