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泓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泓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建泓自民國98年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向不知情之 林家祥 承租臺中市○○區00000000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供從事資源回收使用,租期至104年7月2日屆滿,而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03年4月間某日,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 陳育仁 傾堆置棄物(陳育仁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陳育仁因而自103年4月間某日起至104年6月4日止,向公司行號與地址均不詳之工廠,收購廢機油後,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嗣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而於104年
6月4日,指派稽查人員會同警方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堆置1000公升裝之廢機油約46桶、200公升裝之廢機油約210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始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王建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向林家祥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後,曾提供陳育仁堆置廢機油,以及其並未曾獲得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系爭土地不能堆置廢機油,且陳育仁向伊借用土地使用時,僅表示要堆放桶子,並未告知將堆置廢機油,如伊事先知情,不會同意陳育仁在系爭土地上堆置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98年間起,以每月5,000元價格,向林家祥承租系爭
土地後,曾於103年4月間某日起至104年6月4日止,將系爭土地,出借提供陳育仁堆置廢機油,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4年6月4日,會同警方在系爭土地上稽查發現堆置1000公升裝之廢機油約46桶、200公升裝之廢機油約210桶一節,業據被告供稱:「(問:是否有向 林英吉 【改名林家祥】承租臺中市○○區00000000地號土地?)答:我不知道地號‧‧‧我有承租」、「(問:陳育仁說你自103年開始提供這塊土地,供他堆置他向別人收購的廢機油,是否有這事?)答:我有借他使用」、「我有提供土地給他沒有錯」、「‧‧向林家祥承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那是一塊空地,我就在那裡搭一塊鐵皮屋,並做一些資源回收,‧‧我跟林家祥承租這塊土地每月租金5,000元,我承認有將承租的土地借給陳育仁堆放東西」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緝字第586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陳育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會同警方在系爭土地上稽查發現的廢機油,係伊四處收購後,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伊於103年
4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後,曾向被告表示自己從事廢機油回收,並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出借土地供伊堆置收購回來的廢機油,被告表示現場有很多垃圾,要求伊先將垃圾處理掉,系爭土地讓伊堆放廢機油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104年度偵字第29560號偵查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以及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林家洋 證稱:被告自98年起向伊承租系爭土地,租約至104年7月2日止,林英吉是伊的本名,後來改名為林家洋,每月租金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104年6月30日函檢附環境稽查紀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9頁、第81頁至第85頁),而堪認定。
㈡因陳育仁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的廢機油,乃一般事業廢棄物,
此經證人陳育仁證稱:「(問:你是否將所收受之廢機油油品再從事加工?‧‧‧加工過程及加工後是否會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答:是。就是過濾跟油、水分解‧‧‧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2頁),且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8月19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50089211號函表示:系爭土地查獲之廢棄物屬性,本局認定為一般廢棄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亦堪認定。然被告未曾就提供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乙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則經被告供稱:「(問:是否你沒有經過主管機關的許可,在你承租的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答:我就沒有那個」、「(問:你是否沒有取得任何執照?)答:我沒有那種東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客觀犯行,即堪認定。又被告為成年人,並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此經被告供稱:「(問:你本身從事什麼行業?)答:之前是作資源回收的,現在是作工」等語在卷(見105年度偵緝字第586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家洋證稱:被告當初向伊承租系爭土地,是要從事資源回收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反面),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因廢機油,需經專業的特殊處理,而與一般個人或家庭產生的垃圾不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以被告為成年人且曾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之生活閱歷與經驗,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並曾於偵查中表示:「(問:一般私人的土地可以任意堆放機油嗎?)答:我認為不可以」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緝字第586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足認被告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機油乙事,主觀上有所認識,卻仍基於朋友情誼,而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讓陳育仁堆置廢機油,被告自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提供系爭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需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另被告自始即知陳育仁向其借用系爭土地的目的,在於堆置
廢機油一節,除經證人陳育仁證稱:「我跟他(指被告)說我在做廢機油回收,問他土地可否借我使用堆置廢機油,當時該地有很多垃圾,他叫我先幫他處理掉垃圾,讓我放沒關係」明確外(見104年度偵字第29560號偵查卷第22頁),並經被告自承:「(問:陳育仁說你自103年開始提供這塊土地,供他堆置他向別人收購的廢機油,是否有這事?)答:我有借他使用,他是跟我說要放機油」、「我有同意他使用土地堆置廢機油」等語明確(見第18頁反面),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當初陳育仁跟我講是要放鐵桶,我不知道是要放機油的事情」、「他口頭跟我講要放一些鐵桶與塑膠桶,但內容是什麼我真的不知道」、「因為當初我也不知道他是要放這種東西」、「(問:所以陳育仁問你是否可以在你承租的土地堆廢機油,你就同意他去堆?)答:不是我同意他堆放機油,因為他當初跟我說要堆桶子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與被告及陳育仁偵查中所述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因被告案發當時,雖提供系爭土地供陳育仁堆置物品,但被告依然在系爭土地上居住生活,則經被告供稱:「(問:你提供土地給陳育仁堆放東西,你是否還住在這個鐵皮屋?)答:是的,我就是白天外出工作,傍晚回來這個地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對陳育仁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機油乙事,絕無可能毫不知情,被告於偵查中並表示:「(問:你有無看過他堆放廢機油的現場情形?)答:有,我住在那裡」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586號偵查卷第19頁),是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供陳育仁堆置物品期間,既然仍在系爭土地上居住生活,當能清楚目睹觀察陳育仁堆置物品的內容與過程,陳育仁既然無從向被告掩飾堆置物品內容為廢機油的事實,其徵詢被告出借系爭土地之意願時,必然會向被告坦白,明確告知借用土地的目的,在於堆置廢機油,以免爭議,否則,被告一旦發現陳育仁堆置物品,超出其預期,而要求陳育仁立即搬離收購回來的廢機油,陳育仁臨時無法覓得妥善地點,反而徒增自己的麻煩與困擾,是陳育仁徵求被告同意出借系爭土地時,絕無向被告隱瞞堆置物品內容之可能與必要,足認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知悉陳育仁借用系爭土地的目的,在於堆置廢機油乙情,並不可採。再附表所示之自用小貨車,雖登記車主為坤達機械起重行,但實為為被告所有,且供陳育仁在系爭土地堆置廢機油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稱:「(問:車號00-0000號的車子是否是你的?)答:是,我買的,我用我弟弟公司的名義」、「(問:但是是否名字是登記在坤達機械起重行?)答:對」、「(問:陳育仁有無跟你借過這部車?)答:就在場裡使用,他說要開,要移空桶子而已,因為他搬不動,他說他要移空桶子」、「(問:所以是在裡面使用?)答: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陳育仁證稱:「(問: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是否就是你用來收受廢機油交通工具?)答:不是,這輛車都是貯存廢機油的場所(指系爭土地)所進行搬運油品」、「(問: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是何人所有?)答:是王建泓所有的」等語(見警卷第7頁、第11頁),完全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以及附表所示自用小貨車上堆置費機油桶之蒐證照片3張附卷足參(見警卷第45頁、第82頁、第85頁),而堪認定。倘如被告所辯,其事先並不知陳育仁向其借用系爭土地的目的,在於堆置廢機油,則當其發現陳育仁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的物品為廢機油時,衡情應會要求陳育仁立即將堆置的廢機油搬離現場,又豈有可能繼續容忍陳育仁持續將收購回來的廢機油,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尤有甚者,被告不僅繼續容忍陳育仁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機油,甚至還出借自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貨車,供陳育仁在系爭土地上搬運與堆置廢機油的桶子?益證被告前揭所辯,純屬片面推諉之詞,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上揭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處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3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罪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3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8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被告自103年4月間某日起至104年6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
,非法提供系爭土地供陳育仁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期間,雖超過1年,但因被告係出於一個提供土地的行為決意,犯罪的地點同一,時間持續,侵害的法益同一,在行為概念上,難以強行分割成數個行為,以評價為包括的一罪為宜,而論以接續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其未經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擅自將承租之系爭土地,非法提供供陳育仁堆置廢機油,危害系爭土地的環境與衛生,行為實無可取,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未見對自身所為犯行為誠摯悔悟與反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其提供系爭土地供堆置廢棄物的時間甚長、堆置廢棄物的面積範圍、因堆置廢棄物對環境、生態及社會所生之影響,以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被告小學畢業與被告自陳擔任臨時工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第3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亦定有明文。
㈡又被告出借系爭土地供陳育仁堆置廢機油,陳育仁曾給付金
錢予被告,充作補償乙情,已據證人陳育仁證稱:「我多少會補貼他一點租金」等語(見警卷第8頁),被告亦表示:
「他(陳育仁)偶而會拿錢補貼我」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586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並不否認出借系爭土地供陳育仁堆置廢機油,陳育仁曾支付金錢作為補償的事實。依陳育仁於偵查中陳稱:伊是在103年10月才開始每月拿5千元給被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9560號偵查卷第22頁),因103年10月至104年5月合計為8個月,依此估算陳育仁因借用土地堆置廢機油而支付予被告的金錢補償應為40,000元(計算式=5,000元×8個月),因此部分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貨車1輛,依上所述,雖為
被告所有,且供陳育仁在系爭土地堆置廢機油使用,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考量該自用小貨車的價值不斐,用途並不僅止於犯罪,相較於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顯不相當,倘因被告一時誤蹈法網即予沒收,可能剝奪被告利用自用小貨車謀生之機會,而影響被告之工作權與更生向上之契機,實屬過苛,為符比例原則,並利自新,本院認為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張文俊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登記車主│所有權人│備註│├──┼───────┼──┼────┼─────┼─────────┤│1│車號:00-0000│1輛│坤達機械│王建泓│見本院卷第39頁、警│││號自用小貨││起重行││卷第11頁、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