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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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順祥選任辯護人呂超群律師被告郭雪云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均明知乙○○之妹 郭雪芳 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乙○○為使郭雪芳得入境臺灣工作,竟於民國104年5、6月間,透過友人丁○○認識甲○○後,向甲○○表示:如果甲○○願意以假結婚方式,擔任大陸地區女子郭雪芳之人頭配偶,日後並協助讓郭雪芳入境臺灣工作賺錢,可獲得報酬等語。甲○○聽聞後,明知其主觀上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郭雪芳結婚之真意,竟因亟需用錢而應允之,而與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甲○○赴大陸地區之船票,並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甲○○,要求甲○○與郭雪芳電話聯絡,以通過日後之面談審查,乙○○之妹 郭雪容 (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則提供甲○○在大陸地區之食宿及花費,後甲○○、乙○○即於104年11月5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再與郭雪芳於同年月1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辦理假結婚登記,並於該日取得該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再由甲○○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而於104年12月11日經海基會出具證明,並於同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資料後,檢附上開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郭雪芳入境,惟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察覺甲○○並無與郭雪芳結婚之真意,核定其未通過面談,致未使郭雪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甲○○105年2月17日於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調查時之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復查無證人甲○○前開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乙○○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乙○○及渠等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其餘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固坦承為使其妹郭雪芳得來臺工作,欲找人與郭雪芳結婚,友人丁○○因而介紹被告甲○○,後伊並提供被告甲○○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船票,及支付4000元供被告甲○○與郭雪芳電話聯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辯稱:被告甲○○與郭雪芳確有結婚之真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為使郭雪芳得入境臺灣工作,於104年5、6月間,透過證人丁○○認識被告甲○○,後經被告甲○○同意與郭雪芳結婚後,由被告乙○○提供被告甲○○赴大陸地區之船票,被告乙○○之妹郭雪容則負責被告甲○○在大陸地區之食宿,後被告2人即於104年11月5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被告甲○○於同年月12日與郭雪芳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及於該日取得該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被告2人返臺後,被告乙○○復交付4000元予被告甲○○,供被告甲○○與郭雪芳電話聯絡。後被告甲○○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而於104年12月11日經海基會出具證明,並於同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資料後,檢附上開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郭雪芳入境,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定被告甲○○未通過面談等情,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專勤隊調查時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郭雪芳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內政部移民署通知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被告甲○○入出境資料查詢列表、郭雪芳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資料、繳款通知單、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內政部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移民署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訪談紀錄(臺灣配偶)等件在卷可稽(參105年度偵字第9133號偵查卷第12至17、20、22至45頁),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而被告甲○○並無與郭雪芳結婚真意,僅係為獲取報酬而答應被告乙○○前往大陸地區與郭雪芳結婚等情,亦據被告甲○○於專勤隊調查時、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擔任警衛,每月收入約1萬元,當時是證人丁○○向伊表示因為伊的經濟情況不好,要介紹被告乙○○的妹妹跟伊結婚,這樣可以改善伊的經濟狀況,伊想說子女也都沒有給伊生活費,考慮之後就由證人丁○○帶去找被告乙○○討論結婚事宜,過程中被告乙○○、證人丁○○都沒有提到「假結婚」,但朋友曾經有警告過伊說這就是假結婚,而當時伊沒有任何經濟能力可以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也沒有支付任何費用,郭雪芳來臺灣的目的就是要工作,伊沒有跟郭雪芳發生過性行為等語甚詳(參105年度偵字第9133號偵查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116至121頁),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丁○○為證,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被告甲○○當守衛時認識被告甲○○的,過年時被告甲○○跟伊說家裡很窮,也沒有老婆煮飯,伊要太太煎一點蘿蔔糕給被告甲○○吃,
2人才開始慢慢聊起來,至於被告乙○○則是因為伊和被告乙○○的丈夫是朋友而認識,後來被告乙○○跟伊提到,郭雪芳在大陸地區生活不太好,希望找個老實人嫁到臺灣來,當時伊在廟裡遇到被告甲○○,想說被告甲○○也不好過,可以幫忙被告甲○○脫離貧困的狀態,就跟被告甲○○說要不要去大陸地區娶一個老婆回來改善生活環境,被告甲○○答應後伊就帶被告甲○○去找被告乙○○,之後伊就不知道他們聊什麼了等語(參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5頁),對照證人即被告甲○○前開證述可知,證人即被告甲○○、證人丁○○均證稱被告甲○○係為改善家中經濟才答應與郭雪芳結婚,然赴大陸地區結婚一事並非容易,縱無需支付聘金、宴客、金飾等儀式、習俗費用,往來大陸地區之交通食宿花費、往來及申請團聚之時間耗費,金錢及時間成本均難謂輕,於初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尚未取得居留證時,亦無法在臺灣地區合法工作賺錢,而甲○○僅靠擔任守衛之微薄薪水支付日常支出,子女因故均未能提供費用,郭雪芳亦因育有幼女且薪資不高,經濟狀況不佳,業據被告甲○○、乙○○供述明確,則若非被告乙○○以利相誘,殊難想像被告甲○○有何誘因甘冒請假致影響工作、收入之風險,耗費前開時間、金錢等成本,自願舟車勞頓前往大陸地區迎娶暫未能分擔家計反有幼女亟待撫養之郭雪芳,並與其電話聯絡及代為申辦來臺團聚相關手續,是依證人丁○○之證述,益徵被告甲○○所稱之「改善經濟」係指可獲得之報酬而非郭雪芳來臺與其共組家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稱:被告甲○○與郭雪芳結婚目的雖為郭雪芳可來臺工作,然尚難認其等為假結婚,且縱被告甲○○無結婚真意,被告乙○○亦無從知悉云云,惟婚姻乃終身大事,不論儀式、費用如何精簡,是否真屬為愛結合,或僅係因利而聚,結婚雙方仍須有所謂結婚之真意,亦即與對方共同生活、彼此扶持之意,且男女結婚不但享有相關法律上之權利,亦負有相對應之法律上義務,如對家庭生活費用之連帶責任、同居及彼此扶養義務等,此觀民法親屬編相關規定甚明,被告乙○○已嫁來臺灣多年,被告甲○○與郭雪芳亦均非初次結婚,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惟被告乙○○自承:係因面談時需要被告甲○○與郭雪芳的聯絡紀錄,才會要被告甲○○打電話給郭雪芳,並主動支付電話費用等語(參105年度偵字第9133號偵查卷第10頁),而被告甲○○亦係因被告乙○○之外甥結婚才「順便」前往大陸地區認識郭雪芳並結婚,在大陸地區期間,婚前婚後均未曾與郭雪芳同房同床,而係獨居於客房,2人接受面談及訪談時,對於結婚及相處過程、彼此家庭生活環境等非屬細節之事回答多所出入等情,亦有前開內政部移民署訪談紀錄(臺灣配偶)1份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38至45頁),是不論郭雪芳來臺灣目的為何,均足見被告甲○○與郭雪芳並無同居並共組家庭之意,所謂電話聯繫亦僅為通過移民署面談所需,被告乙○○既主動以此為由支付電話費用,辯護意旨認被告乙○○不知被告甲○○無結婚之真意云云,自難憑採。是被告乙○○前開辯解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5號、97年度臺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乙○○共同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郭雪芳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由被告甲○○擔任人頭配偶,與郭雪芳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欲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欲取得經移民署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應屬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縱其婚姻關係未經大陸地區登記機關依法撤銷婚姻登記或經大陸地區法院宣告無效,仍無解其應負之罪責,雖嗣因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訊問後,核定被告甲○○未通過面談,郭雪芳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甲○○、乙○○仍應負未遂之罪責。
(四)再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3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所謂「意圖營利」,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5號判決參照)。被告甲○○確係因可獲得之報酬而為前開犯行,業據前述,其主觀上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灼然甚明。至被告乙○○本身雖未獲取利益,惟其帶同被告甲○○前往大陸地區並陪同辦理結婚登記,業據其供明在卷(參105年度偵字第9133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其又對被告甲○○其營利意圖之主觀情狀有認識,無論被告乙○○自身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仍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乙○○謀議完成後,已推由被告甲○○與大陸地區女子郭雪芳辦理假結婚登記完成,並著手向移民署申請郭雪芳來臺程序,惟未獲許可,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被告2人並未使大陸地區人民郭雪芳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均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處斷。
(二)至中華人民共和國該管轄區內之公證處所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內。另海基會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係基於該會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人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人員就所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驗證之內容,係就結婚公證書是否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該管轄區內之公證處製發所為,而非認證有無結婚之事實,故被告被告甲○○、乙○○上揭行為,尚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件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乙○○前均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素行均屬良好,惟被告乙○○為求郭雪芳能一同來臺灣地區工作賺錢,與被告甲○○以前開假結婚之方式,欲使郭雪芳非法來臺,危害移民署對於入出國人民管制之正確性,及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為實不足取,幸移民署人員於實質審查後,發覺本案假結婚之犯行,故郭雪芳並未入境之情事;被告乙○○係居間接洽聯繫假結婚事宜之人,被告甲○○則係經被告乙○○以利相誘而允諾配合擔任人頭老公等犯罪情節;被告甲○○國中畢業、被告乙○○國小未畢業之智識程度,均屬不佳之經濟狀況;被告甲○○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乙○○則為前開辯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簡佩珺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