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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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二十
戊○○女二十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 律師被告丁○○女二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貳顆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霰彈拾參顆及附表二編號四十一號所示之火藥片乙包沒收;又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七號、二十一、二十二號、四十號所示材料、編號二十四至三十九號所示工具、編號一至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五支及編號四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均沒收;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制式子彈貳顆、霰彈拾參顆、附表二編號四十一號所示之火藥片乙包、編號十三至十七號、二十一、二十二號、四十號所示材料、編號二十四至三十九號所示工具、編號一至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五支及編號四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均沒收。
丁○○、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已緩刑期滿),猶不知悔改。己○○於八十四、五年間某時起,在高雄市自只知名為「 盧明輝 」之男子處,受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五顆(即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己○○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起,在阿里山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代價購入具有殺傷力霰彈一盒(即附表二編號
十、十一所示十六顆霰彈)及供用以添加入子彈以增強其威力之火藥(即發射藥)片乙包(即附表二編號四十一所示),即亦未經許可,而全數置放在臺南縣白河鎮秀祐里下秀祐二十四號租處無故持有該霰彈。己○○因好奇為研究槍枝功能及供打獵之用,復另行起意,未經許可,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嘉義市○○街文信玩具店購得二支玩具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乙顆(即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伍顆(即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並受贈玩具槍使用之底火乙盒(即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後,基於概括犯意,在前開租處,先後六次以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七號、二十一、二十二號、四十號所示材料及編號二十四至三十九號所示工具,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計有五支(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及不具殺傷力(未遂)之改造手槍乙支(即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每次各製造乙支,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
二、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分以徒手、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 吳義 興之機車及 林香蘭 之自小客車,得手後予以解體,或拆下機車0件以供其機車零件更換之用,或將之改成農用貨車以供日常使用。
三、己○○、戊○○、丁○○三人結為一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強暴方法,致使甲○○無法抗拒,強盜甲○○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強得之財物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嗣經甲○○報案後,為刑事警察局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循線追查,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己○○前開租處先逮捕己○○、戊○○、丁○○三人,經己○○、丁○○同意後,搜索己○○前開租處,當場起獲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竊得之贓物車牌乙面、引擎乙具(已由警發還 吳義興 之弟乙○○)、及編號三所強得之手機一支、峰牌香煙一條、七星香煙十二包、 大衛 香煙六包(已由警發還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等物。再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帶同己○○前往台南縣白河鎮蓮潭二之五號聯興保養場,並依其同意而為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竊得之自小客車乙輛等物(已由警方發還林香蘭)。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強盜及傷害部分並經甲○○告訴)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被告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製造及持有槍枝暨竊盜之事實,迭據被告己○○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供認不諱,竊盜部分核與被害人吳義興之弟乙○○及被害人林香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林香蘭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表各二紙在卷可按,持有子彈、製造及持有槍枝部分,核與證人 張淑敦 、 林瑞提 、 吳俊升 等人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右開槍枝、子彈、製造槍枝工具及材料等扣案足資佐證,且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至
三、五、六、九至十一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一一四六八號槍彈鑑驗書一份在卷足憑,罪證明確,被告己○○此部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右開被告己○○與被告戊○○、丁○○三人結夥強盜之事實,亦據渠三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乙紙在卷足佐。且渠三人於夜間,見檳榔攤內僅有甲○○一人,推由己○○佯稱購買香煙,趁甲○○將手申入車窗內時,己○○強拉甲○○之手將甲○○上半身拉入車內,一手勒住脖子,一手抓住頭髮,再推由戊○○、丁○○二人迅速下車搜括檳榔攤內財物,衡諸甲○○當時所處之主、客觀情勢,顯足認其已達喪失自由意思而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罪證明確,被告三人此部份犯行亦均堪以認定。渠三人於審判中均翻異前供,被告丁○○、戊○○均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己○○行強的時候,我與丁○○在車上睡覺,他突然叫我們下去檳榔攤拿東西,我們不知道他有抓住甲○○云云;被告己○○辯稱:丁○○、戊○○二人沒有共犯強盜罪,伊在行強的時候,渠二人在車上睡覺,伊突然叫醒渠二人到檳榔攤拿東西,渠二人不知伊有抓住甲○○云云,無非分係事後畏罪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三人結夥強盜部分,均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渠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竊盜部份,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按其所攜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自屬兇器)竊盜罪;渠製造槍枝部份,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既遂罪、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持有子彈部分,均係犯條例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先後二次竊盜、六次製造槍枝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竊盜部分應論以一個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製造槍枝部分應論以一個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末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乙顆部分,係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惟其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製造之高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而未就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乙顆部份犯行起訴,惟查此部分與經起訴持有上開槍枝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己○○所犯加重竊盜、加重強盜、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前二次持有子彈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強盜部分所得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情節非重大)、參與犯罪分工程度(被告丁○○、戊○○參與強盜之分工情節較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所處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其所處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制式子彈貳顆、霰彈拾參顆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五支係違禁物,扣案之附表二編號四十一火藥片乙包、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七號、二十一、二十二號、四十號所示材料、編號二十四至三十九號所示工具及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並非違禁物,分為被告己○○所有供持有子彈或製造槍枝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附表二編號七、八號所示子彈、編號十二所示底火、編號二十三號所示監視器、編號第十八至二十之改造彈殼等物品,被告雖承認為其所有,但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復均非違禁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業經試射之三顆制式子彈、編號九所示經試射乙顆子彈、編號十所示其中三顆已試射之子彈,均已滅失,爰均不為為沒收之諭知,且被告三人依其犯罪之情節,均尚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並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於強盜時,尚另傷害被害人甲○○,致其受有頭、胸部疼痛、左手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三人此部份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云云。惟強盜之行為人,於對被害人實施強暴拉扯之際,除另有傷害犯意外,其所致被害人之普通傷害,本即係其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在另論以傷害罪(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一四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由被告三人推由己○○佯稱購買香煙,趁甲○○將手申入車窗內時,己○○強拉甲○○之手將甲○○上半身拉入車內,一手勒住脖子,一手抓住頭髮,致被害人甲○○受有前開傷害之過程觀之,顯難認被告 賴德 於施強暴拉扯之際,另有傷害之犯意甚明,被告己○○辯稱伊未另有傷害犯意,應足採信,此部份被告三人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強盜罪部份,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丶五十六條丶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丶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犯罪方式、所得財物│備考│├──┼───┼──────┼──────┼─────────┼────┤│一│吳義興│91年6月14日│台南縣白河鎮│己○○徒手竊取吳義│││││下午8或9時許│庄內里客庄內│興所有車號0000││││││四八之一號前│七一三號輕機車一台│││││││,得手後將之解體,│││││││拆下部分零件以供其│││││││機車更換零件之用,│││││││車身部分則丟棄。│││││││(普通竊盜罪)││├──┼───┼──────┼──────┼─────────┼────┤│二│林香蘭│91年6月17日│台南縣白河鎮│己○○攜帶客觀上足│車內有行││││下午11時許│秀祐里舉人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撬│照乙張、│││││二三三巷五號│開林香蘭所有車號0│道路救援│││││前│二─五九五九號自小│卡乙張、││││││客車車門鎖後開走,│保險證乙││││││改裝為日常農用貨車│張等物││││││之用。│││││││(加重竊盜既遂)│││││││││├──┼───┼──────┼──────┼─────────┼────┤│三│甲○○│91年7月21日│雲林縣大埤鄉│己○○駕駛配偶蔣詩│一萬三千││││下午9時許│豐田村延平路│婷所有未懸掛車牌之│元、手機│││││三段甲○○所│箱型車(車號000│一支、七│││││經營之圓圓檳│七0四三),見圓圓│星香菸五│││││榔攤│檳榔攤內僅有甲○○│條、大衛││││││一人,己○○佯稱購│ 杜夫 三條││││││買香煙,趁甲○○將│、飲料四││││││手申入車窗內時,賴│瓶等物。││││││ 德明 強拉甲○○之手│││││││後,將甲○○上半身│││││││拉入車內,一手勒住│││││││脖子,一手抓住頭髮│││││││至使不能抗拒,蔣詩│││││││婷、丁○○二人迅速│││││││下車搜括檳榔攤內財│││││││物後逃逸,甲○○因│││││││而受有頭、胸部疼痛│││││││、左手擦傷之傷害)│││││││││└──┴───┴──────┴──────┴─────────┴────┘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鑑驗結果│├───┼─────┼────┼────────────────────┤│一│土製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具殺傷力│├───┼─────┼────┼────────────────────┤│二│土造鋼管槍│三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91│││││均係由兩截式鋼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鋼管槍│││││均具殺傷力│├───┼─────┼────┼────────────────────┤│三│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四│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金屬撞針│││││及抓子鉤而成之改造手槍,惟槍枝之扳機連桿│││││已損壞,無法供帶動擊鎚擊發使用│││││不具殺傷力│├───┼─────┼────┼────────────────────┤│五│子彈│四顆│均係口徑九MM之製式子彈(試射三顆)│││││均具殺傷力│├───┼─────┼────┼────────────────────┤│六│子彈│一顆│係口徑七點六二MM之製式子彈│││││具殺傷力│├───┼─────┼────┼────────────────────┤│七│子彈│二顆│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六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均試射)│││││不具殺傷力│├───┼─────┼────┼────────────────────┤│八│子彈│三顆│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五MM金屬│││││彈頭而成,惟不具底火連桿、底火及火藥│││││均不具殺傷力│├───┼─────┼────┼────────────────────┤│九│子彈│一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點零MM金屬彈│││││頭而成土造子彈(經試射)│││││具殺傷力│├───┼─────┼────┼────────────────────┤│十│霰彈│十四顆│均係十二GAUGE之制式霰彈(試射三顆)│││││均具殺傷力│├───┼─────┼────┼────────────────────┤│十一│霰彈│二顆│均係十二GAUGE之製式霰彈將有直徑約二│││││點四mm之鉛粒換裝成直徑約六點三MM之鉛丸│││││而成均具殺傷力│├───┼─────┼────┼────────────────────┤│十二│底火│一盒│均係可供玩具槍使用之底火帽│├───┼─────┼────┼────────────────────┤│十三│改造手槍槍│十一枝││││管│││├───┼─────┼────┼────────────────────┤│十四│改造長槍槍│二枝││││管(雙管)│││├───┼─────┼────┼────────────────────┤│十五│改造長槍槍│三枝││││管(單管)│││├───┼─────┼────┼────────────────────┤│十六│彈簧(大)│七個││├───┼─────┼────┼────────────────────┤│十七│彈簧(小)│五個││├───┼─────┼────┼────────────────────┤│十八│改造彈殼│七個││├───┼─────┼────┼────────────────────┤│十九│製式彈殼│一個││├───┼─────┼────┼────────────────────┤│二十│鋼珠│十顆││├───┼─────┼────┼────────────────────┤│二十一│手槍護木│二只││├───┼─────┼────┼────────────────────┤│二十二│長機槍基座│二只││├───┼─────┼────┼────────────────────┤│二十三│監視器│二具││├───┼─────┼────┼────────────────────┤│二十四│砂輪機│四台││├───┼─────┼────┼────────────────────┤│二十五│鑽孔機│三台││├───┼─────┼────┼────────────────────┤│二十六│扳手工具│一盒││├───┼─────┼────┼────────────────────┤│二十七│銼刀│十五支││├───┼─────┼────┼────────────────────┤│二十八│焊槍接頭│一支││├───┼─────┼────┼────────────────────┤│二十九│老虎鉗│七支││├───┼─────┼────┼────────────────────┤│三十│鐵鎚│一支││├───┼─────┼────┼────────────────────┤│三十一│鋸子│二支││├───┼─────┼────┼────────────────────┤│三十二│十字起子│一支││├───┼─────┼────┼────────────────────┤│三十三│一字起子│一支││├───┼─────┼────┼────────────────────┤│三十四│固定剪│一支││├───┼─────┼────┼────────────────────┤│三十五│游標卡尺│一支││├───┼─────┼────┼────────────────────┤│三十六│鑽頭│十支││├───┼─────┼────┼────────────────────┤│三十七│固定夾具│一座││├───┼─────┼────┼────────────────────┤│三十八│角尺│一支││├───┼─────┼────┼────────────────────┤│三十九│捲尺│一個││├───┼─────┼────┼────────────────────┤││玩具手槍之│四支│││四十│槍身及滑套│││├───┼─────┼────┼────────────────────┤│四十一│火藥片│乙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第三百三十條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項之未遂犯罰之。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