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0三號
上訴人丙○○
乙○○甲○○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丙○○、乙○○、甲○○分別於警訊、偵查、第一審之供述,與被害人 王淑珍 之指述,及承辦本件強盜案偵查員 高崇斌 於原審證稱查獲上訴人等涉案之過程,因而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二十一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段被害人經營之「圓圓檳榔攤」,結夥強盜檳榔攤內財物,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行動電話機一支、保鮮盒一個、「七星」牌香煙五條又六包、「大衛杜夫」牌香煙四條又六包、「峰」牌香煙三條又六包及「奧利多」飲料八瓶等,得手後駕車逃逸之事實,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強盜犯行,丙○○辯稱:係被害人拿假煙賣給我;所以我罵她,她就跟我爭吵,我就打她,後來抓住她的頭髮,她表示是否不要再傷害她,要怎樣都隨便我,並表示要自己拿東西,我說叫我太太及朋友去拿就可以云云;乙○○辯稱:當時伊在睡覺,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丙○○要我們拿東西,伊有下車,但沒有拿東西,伊手裡抱一個二、三個月的小孩等語;甲○○辯稱:當時我們在睡覺,被丙○○叫起來,剛睡醒不知道丙○○為什麼要我們進去拿東西等語,如何均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一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丙○○、乙○○共同上訴意旨略稱:乙○○原先不知事情的嚴重性,只想和夫丙○○、與夫女友甲○○一起擔當,故警訊時都承認,如今都被判刑,家中子女幼小,雙親年老,已深知悔悟等語;甲○○上訴意旨略稱:案發當天,伊實於車上睡覺,當時丙○○以命令的口氣要伊迅速起來,至檳榔攤內拿東西,伊還在質疑,丙○○見伊遲未下車,即以強硬的口氣迫其及乙○○下車,伊等無奈,只有順從丙○○的意思等語;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均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僅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顯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則依首開規定,上訴人等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