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江順雄
黃進祥黃建雄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王國論 被告癸○○被告壬○○被告辛○○被告戊○○被告己○○右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歐宇倫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癸○○、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辛○○其餘被訴於可攜式無線電資料監控系統採購工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無罪。
壬○○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璟羽 有限公司、子○○印章各壹枚、璟羽有限公司與普登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可攜式無線電資料監控系統之工程合約書均沒收。其餘被訴於液化天然氣廠碼頭監控第二期工程及可攜式無線電資料監控系統採購工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均無罪。
丙○○、丑○○、戊○○、己○○均無罪。
事實
一、壬○○係普登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登公司)實際負責人,癸○○係普登公司前董事長,辛○○係普登公司董事。
二、普登公司欲參與投標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下稱液化天然氣工程處)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間辦理「液化天然氣廠碼頭監控第二期工程」(即CPC/LNGTRRMINALPROJECTPAASENULL2,下稱第二期碼頭工程,採購案工程編號CPC22310,招標案號NOGF4─810701)之儀器採購案,開標前,癸○○指示辛○○向不知情之恆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豐公司)負責人 莊鍾英 取得印有該公司圓形戳章之空白工程報價單後,辛○○、癸○○即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報價單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莊鍾英之同意,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二普登公司內,由辛○○負責報價單內「A」項目之整合控制及資料蒐集系統(INTEGRATEDCONTOR&DATAACQUISITIONSYSTEM)、軟體部分之價格估算,「A」項目之硬體部分及「B」、「C」項目之複價及工程總價,則由癸○○提供,再交由普登公司不知情之職員,以打字方式列印在報價單上,記載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八百十二萬元,二人共同偽造該份報價單後,由癸○○持至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交予儀電組組長乙○○做為工程之底價參考,足生損害於恆豐公司與莊鍾英。
三、普登公司欲參與投標液化天然氣工程處於八十三年間所辦理之可攜式無線電資料監控系統採購工程(工程編號4A─0002,下稱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由壬○○向不知情之璟羽有限公司(下稱璟羽公司)負責人子○○借用璟羽公司牌照為主標,由辛○○向不知情之丁○○借用倩碧有限公司(下稱倩碧公司)牌照為陪標,另以普登公司之牌照為陪標,嗣由璟羽公司得標後,壬○○明知其向子○○借用之璟羽公司牌照僅能使用於標取工程,竟基於偽造工程合約書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子○○及普登公司名義負責人癸○○之同意,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在
台北地區某處,利用某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刻印店師傅,偽刻璟羽公司及子○○之印章各一枚,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璟羽公司內,擅自以璟羽公司子○○及普登公司癸○○之名義,分別蓋用璟羽公司、子○○、普登公司、癸○○之印章,而偽造璟羽公司與普登公司關於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將璟羽公司所標取之工程轉包予普登公司承作,足生損害於璟羽公司、子○○、普登公司、癸○○。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辛○○、壬○○均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癸○○辯稱:我沒有指使辛○○向恆豐公司拿取空白工程報價單,至於辛○○拿到恆豐公司空白報價單後有無拿給我看,我已經忘記了云云;被告辛○○辯稱:恆豐公司空白報價單是我向莊鍾英要的,但我沒有向她說要做何事云云;被告壬○○辯稱:因為當時璟羽公司由我實際負責,故由我製作璟羽公司與普登公司之合約書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恆豐公司負責人莊鍾英、璟羽公司負責人子○○、普登公司負責人癸○○指訴 綦詳 (見偵查卷第五五三頁、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二號卷第六九頁反面、第九二頁、第一二0至第一二二頁、甲○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 葉宗麟 (被告壬○○之胞兄)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一0六頁),且被告辛○○自承「是癸○○交代我向恆豐公司取得報價單,我向莊鍾英取得恆豐公司空白報價單後,由我及癸○○預估報價單,由癸○○將該工程報價單轉交中油」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八頁、第一一六頁反面、第一一七頁、第五三五頁、第五三六頁),被告壬○○亦自承「因我向璟羽公司借牌,故以璟羽公司子○○名義與普登公司簽約,但子○○本人並不知悉有前述合約,合約上子○○及癸○○均未簽名或蓋章」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二號卷第六一頁),而當時璟羽公司負責人確為子○○、普登公司負責人確為癸○○,此有璟羽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普登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辭職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恆豐公司工程報價單及璟羽公司與普登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資佐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癸○○、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癸○○、辛○○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癸○○、辛○○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癸○○、辛○○利用普登公司不知情之職員,以打字方式將數據資料打印報價單上,及被告壬○○利用某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刻印店師傅,偽刻璟羽公司及其負責人子○○之印章,均係間接正犯。審酌被告三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事庭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均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被告壬○○所偽刻之璟羽公司、子○○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壬○○所偽造之璟羽公司與普登公司之工程合約書,係被告壬○○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癸○○、辛○○所偽造之恆豐公司工程報價單,已由被告癸○○持至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交予儀電組組長乙○○,已非被告癸○○、辛○○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二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不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
三、訊據被告丙○○、丑○○、癸○○、壬○○、辛○○、戊○○、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貪污等犯行,被告丙○○辯稱:報價單是組長乙○○交給我的,乙○○並指示我如何報價及處理整個案件,我只是依照乙○○的指示處理等語。被告丑○○辯稱:相關之程序均是依法辦理,當時因無現貨,且資訊有限,取得三家以上之報價有困難,只能取得普登公司之報價,且設備需用時間急迫,故由乙○○向普登公司取得報價,並公開招標辦理,價格亦無浮報不實等語。被告癸○○辯稱:一切投標程序均符合相關規定,並無與中油人員勾結等語。被告壬○○辯稱:第二期碼頭工程係國際標,我與新加坡廠商合作,並以璟羽公司參與競標且得標,一切投標程序均符合相關規定,並無與中油人員勾結,另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之採購共花費六萬元美金,再發包給普登公司按裝花費一百九十萬元,實際純利只有九十多萬元,並無獲取暴利等語。被告辛○○辯稱:我僅是受僱人,且為小股東,相關之作業程序均是依照癸○○之指示處理,且一切程序均合法等語。被告戊○○辯稱:當時我在班順公司任職,癸○○是該公司董事長,壬○○是該公司董事,在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開標前幾天,壬○○指派我擔任倩碧公司之開標代表,我沒有參與任何會議及前置作業,對整個案子也不瞭解等語。被告己○○辯稱:我只是純粹介紹癸○○向 金祖根 借牌而已,其餘的事情我並不瞭解等語。
四、經查:
甲、第二期碼頭工程部分:
(一)公訴人於起訴意旨中略謂被告癸○○、辛○○前任職於光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正公司),光正公司曾標取該處第一期碼頭工程之採購及施工作業,癸○○、辛○○均曾參與第一期碼頭工程業務,進而與乙○○、丙○○等人熟識,因此得知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將發包第二期碼頭工程之儀器採購案云云。然查,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並未分別辦理「永安液化天然氣碼頭監控第一期工程」,惟「液化天然氣建站工程後期建港工程」內含靠船速度儀系統、快速解纜鉤系統、微電腦及監控系統等項目,係屬碼頭監控系統,該工程僅與榮工處議價,結果榮工處得標,共同被告乙○○及被告丑○○、丙○○均未參予該工程採購案等情,有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液工秘字第○九一○○○一二六一號函在卷可稽。而榮工處得標後始將該包程轉包給光正公司,光正公司並未直接與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人員接洽,且被告丙○○與被告癸○○、辛○○均互稱彼此間並不認識(見甲○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公訴人認被告癸○○、辛○○藉由第一期碼頭工程之採購及施工作業而與同案被告乙○○及被告丙○○熟識,進而共謀以綁標、圍標之方式使被告癸○○、辛○○、壬○○、己○○標取第二期碼頭工程等情尚與事實不符。
(二)中油公司「永安液化天然氣碼頭監控第二期工程」之採購作業,係委由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辦採購案,其採購作業由該處負責辦理,有關本案訂定規格之流程如下:先由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工程處儀電組人員提案,經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工程審議小組審查,再由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副處長、處長審核。送交中油公司總公司材料處及總工程司室覆核,並逐層由副總經理、總經理及董事會審核通過,始交由中央信託局辦理公開招標,且本案底價之擬訂流程為:㈠編列預算:請購單位(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依據詢價資料NT$138,120,000酌減20%後折合約US$4,402,330(匯率@US$=NT$25.1)酌減US$2,330後編列本
案預算為FOBUS$4,400,000。㈡擬定預估底價表:採購單位(中油公司材料處)依據請購單位編列之預算FOBUS$4,400,000酌減US$14,000後擬訂中油公司預估之底價為FOBUS$4,386,000,其擬訂程序先由經辦人擬訂,經組長初核,副處長複核,最後由處長核定。㈢會核底價:本案分規格標及價格標兩段開標,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由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主持開啟規格標,同時由該處主持會核底價,會核底價單位為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中油公司及監辦單位(本案為稽察一定金額以上購案由審計部監辦)。會核底價程序,先由中油公司提供「預估底價表」,各會核單位參考預估底價表、各投標商所繳押標金、及相關資料研討後,主持單位核定本案底價為FOBVESSELPORTUS$4,290,000,由會核單位代表簽署後密封存於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俟核處開啟價格標時開封。此有中油公司採購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購發(外購二組)第00000000號書函一份在卷可稽。由此觀之,中油公司不論就規格或底價之核定,均有層層之審核程序加以管制,最後係由中油公司總公司、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及審計部共同會核訂定,尚非基層之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儀電組組長(共同被告乙○○)或組員(被告丙○○)可以左右或操控,則被告癸○○等人自不可能與無底價制定、決策權之共同被告乙○○、被告丙○○有何共謀舞弊之情事。此外,本件採購案係委由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相關招標事項概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加以查詢,則被告癸○○等人透過公告而知悉系爭招標案並參與投標,尚無可議之處。
(三)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中央信託局購料處關於第二期碼頭工程之會議記錄載明「本案以兩段標方式代中油公司採購永安液化天然氣碼頭監控第二期工程乙批,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開規格標,計有光正公司等五家公司投標,中油公司審核意見列明台灣優仕灣公司等四家公司所報規格合格,惟對光正公司所報規格未予審核,僅表示依高雄煉油總廠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工事字第J00000000號函已停止光正公司投標權。查高雄煉油總廠雖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函光正公司停止該公司投標權(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惟並未另行通知本處應予停止光正公司參加本案之投標,故本處未於本案開規格標前停止光正公司參與投標,該公司報價是否不予考慮,請中油公司核表意見。中油公司意見:光正公司業經本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正式函告該商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停止投標權三個月,在停權期間該商參加本公司購案之投標均不予接受。結論:㈠光正公司既被中油公司停止投標權處分,目前仍值停權期間,本案光正公司之報價不予接受。㈡中信局購料處函告光正公司後,再訂期間開啟台灣優仕灣公司等四家可接受標之價格標。」。而被告癸○○、辛○○、壬○○、己○○分別以璟羽公司、台灣優仕灣公司、擎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擎傑公司)、六合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六合公司)於參與規格標時,所檢附之系統規格並非僅限於新加坡ROSEMOUNTLTD.及SMRADPTELTD二家公司之系統,尚包括數家外商公司,且審核時均如數通過,又光正公司亦提供另一廠商之設備參與投標,雖於開規格標前遭停權之處分,然以其參與第一期碼頭工程之經驗,當不至於提供不符規格之設備參與投標,而參與投標之廠商之所以先取得國外供貨廠商之授權,一方面為使規格符合投標規範,另方面則保證得標後之供貨無虞,並非謂簽訂代理後即取得獨家授權。是公訴人起訴書所稱共同被告乙○○與被告丙○○、癸○○、壬○○、辛○○、己○○等人共同謀議,將第二期碼頭工程招標規範設限,致選用之電腦監控設備之部分,僅有新加坡ROSEMOUNTLTD公司之RS3系統完全符合規格,船舶靠岸聲納系統亦僅新加坡SMRADPTELTD公司之產品符合規格云云,尚有誤會。
(四)中油公司材料處通知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儀電組須檢送第二期碼頭工程之預估底價表,被告丙○○即將此事告知組長即共同被告乙○○,乙○○旋即交給被告丙○○一份報價單,並指示將該份報價單打八折,被告丙○○即依照乙○○之指示將該份報價單打八折後送交中油公司材料處辦理等情,業據被告丙○○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中油公司材料處承辦人 吳淑美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七十至七十二頁),則被告丙○○既係依組長乙○○之指示行事,又不認識被告癸○○、辛○○、壬○○、己○○等人(見甲○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其並無共謀協助被告癸○○、辛○○、壬○○、己○○等人以綁標、圍標之方式舞弊標取第二期碼頭工程之動機甚為明灼。
(五)被告己○○僅係介紹被告癸○○向金祖根借用六合公司牌照以便參與第二期碼頭工程之投標,其餘的事情並未參與等情,業據證人金祖根及被告癸○○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五四、五五頁、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二號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第三八九至第三九二頁),除此之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參與本案投標之其他行為。
乙、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部分:
(一)如同前揭液化天然氣工程處第二期碼頭工程之底價核定流程,本件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最後之底價核定權係屬中油公司總公司,而同案被告乙○○與被告丑○○均僅為中油公司下轄之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人員,既無法參與核定底價之決議,亦無任何權限得以干預底價之核定,衡諸常情,被告壬○○、辛○○、戊○○應不可能與無底價決策權之共同被告乙○○、被告丑○○有何共謀舞弊之情事。此外,被告丑○○雖僅向普登公司為詢價,惟依前揭底價決策流程,普登公司所為之報價亦僅供參考之用,與最後底價之訂定並無任何關聯性。
(二)公訴人於起訴意旨中略謂「永安工程處天然氣廠使用LNG船船上張力指示器故障頻繁,乃由庚○○提出利用無線電傳輸電腦操作之改善計劃,向國立成功大學水利及海洋工程學系(下稱成大水工系)詢價,該學系預估採購價格為八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嗣庚○○即多次與丑○○商討器材採購事宜,丑○○得知後,即改由儀電組負責設計及申請採購,並由乙○○、丑○○負責辦理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而辛○○、壬○○、戊○○共謀以浮報採購價額之舞弊方式,使辛○○、壬○○、戊○○標取該工程」云云。惟查,證人庚○○於甲○中證稱「永安廠有二個單位,一個是天然氣生產單位,另一個是液化天然氣施工單位,我們是屬於生產單位,我們並未承辦無線電纜張力工程監控系統,該系統是液化天然氣工程處採買、安裝後才轉移給我們生產單位使用,但是完成後缺點很多,還沒有買設備之前,我們另外有一套設備,我們是生產部門的維修,我們提出改善方案,當時請求成功大學來估價,當時有手提電腦、無線電發送接收器,軟體是現有的,成大估價約七十幾萬元,後來因為液化工程處已經採買了所以作罷。該系統是液化天然氣工程處採買,我們僅負責維修。」「(問:有無向丑○○討論此事﹖)答:傳送資料系統已經發包完了,我們與他們工程處討論設備功能方面的問題,架構差不多,我沒有看到他們的採購單,我們與成大估價約七十幾萬元不含軟體,但是丑○○他們工程處與我們估價差價約三百多萬元,在軟體、硬體上會有差別。」「(問:是否查得資料告知丑○○﹖)答:只有架構方面的內容,我們請成大方面的估價沒有與他們提過,我們當時談到無線電傳送的問題,沒有提到估價。」「(問:你當時對於價格差別如此大,有無懷疑?)答:當時質疑為何我們的硬體與他們採購的硬體差那麼多。」等語(見甲○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庚○○自承液化天然氣工程處所採買之可攜式無線電系統與成大水工系估價之系統在硬體及軟體上均有差別,且其僅與液化天然氣工程處討論設備功能方面問題,並未提及成大水工系估價之結果,準此,公訴人認「庚○○多次與丑○○商討器材採購事宜」,並進而認液化天然氣工程處所採買之可攜式無線電系統比成大水工系估價之價格高出甚多,據此推論被告丑○○浮報採購價額云云,尚屬無據而不可採取。
(三)依採購作業規定,任何設備之採購標單,皆應訂定完整之軟硬體需求,且有合法之版權、產地來源說明,且為完整而無任何軟硬體介面之商業性產品,嚴禁廠商以拼裝方式、不成熟或無著作權之軟體,魚目混珠,以確保公共工程之品質。而成大水工系提供之「中油公司永安LNG港新設風速計系統估價表」,只列出風速計、傳送器、接收器等估價金額,並無完整標單及規範,此外,於工程中所需要之監控系統,需同時偵測、傳送及處理數十個不同來源之纜繩張力信號,並於可攜式之資料處理軟硬體處理完整之顯示、儲存、分析、警示等功能,然成大水工系提供之估價表中,其所列出之風速計,亦只用於偵測、傳送風力風向二個信號,並未包括最重要之可攜式之資料處理軟硬體設備,另成大水工系所提供之風速計內容係以拼裝設備之方式組成,不符合前開採購作業規定,反觀本案所選用之「可攜式無線電資料監控系統」,為原廠出品,具有產地證明,且為商業化之產品,符合前開採購作業之規定。是成大水工系所提供之資料,尚不符本案工程之需求,且與本案實際所需之可攜式無線電資料監控系統顯屬二種不同之系統,故兩者價格上有顯著之差異,自屬當然,尚難據此認定同案被告乙○○與被告丑○○有浮報採購價額之情事。
(四)被告戊○○於案發當時係在班順公司任職,被告癸○○為該公司董事長,被告壬○○為該公司董事,在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開標前幾天,被告壬○○指派被告戊○○擔任倩碧公司之開標代表,除此之外,被告戊○○對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之投標作業均未參與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核與被告壬○○供述情節相符(見甲○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尚難僅憑被告戊○○擔任倩碧公司之開標代表,即據此遽認被告戊○○共謀以浮報採購格之方式舞弊標取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
丙、綜上所述各情,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公訴人所指對被告丙○○、丑○○、癸○○、壬○○、辛○○、戊○○、己○○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甲○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丑○○、戊○○、己○○有何公訴人所指貪污之犯行,渠等犯罪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辛○○於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部分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其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壬○○於第二期碼頭工程及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部分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其犯罪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癸○○、辛○○於第二期碼頭工程部分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同案被告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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