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己○○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己○○、乙○○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丙○○、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己○○、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另行審結)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中旬,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焜仔 」之成年男子委託,將高雄市○○區○○路眷村改建工程所產生之土石、木材等營建廢棄物予以清除,甲○○除自行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前往載運外,復聯絡「江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前往載運。同年六月十五日,車號000000號之大貨車車主丙○○(靠行「福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亦接獲「焜仔」通知,委請丙○○僱工駕車前往上開工地清運廢棄物。而乙○○、戊○○(另行審結)二人係丁○○所經營之「江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己○○則係丙○○僱請之司機(靠行福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渠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其等與甲○○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每車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代價,由丁○○僱請乙○○、戊○○二人,由己○○僱請己○○將上開營建工程所產生之木頭、磚塊等廢棄物載運至甲○○所指定之地點傾倒。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甲○○、乙○○、戊○○、己○○四人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X○─八四八號、X二─七二五號、XK─二六七號等四部大貨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屏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傾倒丟棄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車號000000號大貨車為其所有,並受「焜仔」之託僱用被告己○○前往大中路載土,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當時己○○找不到大中路,而且當天「焜仔」之工地沒有出土,於是己○○就自行前往菜公路承攬載運,伊不知道己○○載些什麼東西云云。訊據被告丁○○坦承僱用司機乙○○、戊○○前往菜公路載土,惟亦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司機載運的是廢棄物,也不知倒往何處云云。訊據被告己○○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載運眷村拆房子剩下的東西,惟亦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辯稱:被告甲○○的太太告訴我載這些東西是合法的云云。訊據被告乙○○坦承伊載運的磚頭和廢木材,惟亦矢口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辯稱:我之前是在跑碼頭的,我不知道磚頭和廢木材是廢棄物云云。經查:
㈠右開事實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記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張附卷可稽
,而被告傾倒土石、木材等廢棄物之地點係在屏東縣○○鄉○○○段○○○號之國有土地一情,亦經證人即高樹鄉公職員 徐建勛 、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職員 洪松義 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清冊在卷可參。
㈡被告丙○○、己○○、丁○○、乙○○等四人固均否認有何違法犯行,惟:
⒈被告丙○○、己○○部分:
①被告丙○○業於警訊中坦承:「是一名綽號叫『焜仔』與我聯絡、叫車,
我調我的司機己○○駕XK─二六七號曳引車說是去載運土石,..是在高雄市○○路路尾載運的,..」等情不諱(警卷第七頁),經核與被告己○○於警訊中所供:「我駕駛一部曳引車XK─二六七號,..車上載有眷村改建廢棄物(有木頭、磚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早上九時許,在高市○○區○○路平交道以西的眷村改建載運的,載運至高樹鄉
鹽樹村增達砂石廠正後方,..我所載運的廢棄磚塊、木頭,重量有十噸,是一名綽號叫『焜仔』告訴我將這廢棄磚塊、木頭載往增達砂石廠正後方。..是我們老闆丙○○僱請我的,總共載運一趟傾倒。」等語(警卷第二十一頁)相符。且被告己○○與被告 李國洲黃志峰 係在同一地點、同一時間傾倒營建廢棄物而被查獲,顯見其等乃係由同一業主「焜仔」所委託處理,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翻稱:案發當天「焜仔」之工地沒有出土,係被告己○○自行在他處承攬,伊不知載運何物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②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兩種,而其中「事業廢棄物」復分類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兩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而公共工程、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污泥等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中之營建廢棄物,此已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二日以(八九)環署廢字第○○七四四三六號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編號第三十八),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以環署廢字第○○五三二○七號公告修正在案(下載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站,網址:http://w3.epa.gov.tw/epalaw/index.htm),被告李明守、己○○二人對於上開法令規定縱然辯稱不知,然彼等既知所清除者係營建工程拆卸剩餘之土石、木材,而又將之棄置於所有人不明處所,則彼等對其行為足以破壞環境衛生,使土地所有人蒙受損失之結果應得以預見,是行為人主觀上有違法性之認識應堪認定,被告己○○辯稱不知其行為違法云云,尚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丁○○、乙○○部分:
被告丁○○明知其所僱用之司機乙○○、戊○○所載運者乃廢棄物一節,業據被告丁○○於警訊中坦認:「..兩名司機戊○○、乙○○是我僱請的沒錯。..跟姓王住戶拆除廢棄物載運是我跟他接洽,叫我兩名司機,前往載運,每日工資一趟工資一千八百元,..」等語明確(警卷第十七頁背面),核與被告乙○○於警訊中所供:「我去載運是眷村廢棄物,前往高樹,我不知地方,..是我公司負責丁○○叫我載運廢棄物。」等語(警卷第十九頁背面)相符。因此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知司機所載運者係廢棄物云云,應亦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予採信。又被告乙○○固不知其所載運之土石及木材為廢棄物清理法上所稱之「廢棄物」,惟其將之載運棄置於所有人不明之處所,足以破壞環境衛生,並使土地所有人蒙受損失之結果應可預見,是行為人主觀上有違法性之認識亦堪認定,其辯稱不諳法律云云,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⒊綜上所論,被告四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丁○○、己○○、乙○○四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丙○○等四人與被告甲○○、被告戊○○、綽號「焜仔」之成年男子等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等四人均無犯罪前科,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載運清除之廢棄物為房屋拆除剩餘之土石、木材,被告丙○○及被告丁○○為僱主,被告己○○及被告乙○○為受僱人,彼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所犯情節尚非嚴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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