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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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 陳正全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更㈡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58、76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秘密證人 郭順天 (地址:嘉義縣布袋鎮○○里00○00號),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因擔心遭該案走私人員進行報復,從而拒絕作証,聲請人不得不在前案審理中,抗辯無意領取檢舉獎金,聲請人為幫郭順天爭取檢舉獎金,又考量其拒絕製作檢舉筆錄之意願,遂以親人「 阿牛 」之名製作檢舉筆錄,並將郭順天所提供之檢舉資訊, 張冠李戴 ,以「阿牛」之名製作檢舉內容,此有郭順天所親寫之切結書可資佐証。郭順天為新證人,其所寫之上述切結書,為新證物,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又該新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欲爭取之檢舉獎金,係要交付給真正的秘密證人郭順天,足證被告並無詐取財物之犯意,故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仍以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以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87、785、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據以提出再審之判決(下稱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莊義雄張瑞安 、黃坤文、 何公明黃瑞昌 證述相符,並有海巡署函附提供情資資料及情報資料庫等資料、代號A2「阿牛」之化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檢舉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其鑑定結果為檢舉筆錄之指紋確係莊義雄之指紋)、布袋海巡隊93年3月16日函(內載該隊於93年3月16日發文將查獲通順輪走私案之密報人名冊、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密封呈報海巡總局)、海巡署91年7月15日署情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海岸巡防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99年9月9日署政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等證據資料,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
㈡、又就再審聲請書所載「秘密證人」乙節,原判決亦已敘明聲請人該部分辯詞,並無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不足採認,詳見原判決第7頁㈥以下,可認該名秘密證人於原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且早為聲請人所知悉。又依其聲請狀所載,聲請人知悉可於該案審理時傳喚該證人作證,僅因聲請人本身考量案件證據資料及證人不願出庭後,致未能聲請調查,益認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再審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實均為聲請人早所知悉,並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要不具「嶄新性」。
㈢、再本件聲請人所主張案外人郭順天出具之切結書,認具「嶄新性」之新證據,依該「新證據」係於102年12月23日原判決確定後(原判決係102年11月28日確定)始書立,見本院卷附件二,亦即該切結書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又依切結書內容觀之,實僅為書面陳述,且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該等證據資料尚須經調查程序【包括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以明。況聲請人於調查中供稱:「92年底我與張瑞安根據往年的經驗,認為春節將到,大陸的農產品將會藉由通順輪進行走私,因此自93年初開始,我與張瑞安就嚴密監控、計算,通順輪每次從金門料羅灣至嘉義布袋港的出入港時間、裝貨、卸貨可能佔用的時間以及航行的時間,並對照以前私梟利用通順輪走私的例子來研判,推算出93年2月26日24時許,通順輪將於布袋商港四海浬處附近海域走私貨品上岸,並將之填入該份不實之檢舉筆錄中」、「通順輪走私案之破獲並非線民檢舉,而係我與張瑞安共同合作、努力蒐證所得成果」等語(見偵㈣卷第130頁)。並於偵查中供稱:「其實阿牛根本沒有提供任何情資,都是我自己搜報而來」等語(見偵㈣卷第136頁)。再於原審供稱:「通順輪我已經監控它很久了,所以它進出港的時間、航程我可以推算出來,本件實際沒有人檢舉,但是根據我的監控、推算,知道該船在93年2月26日會走私進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86頁)。從前開聲請人供述可知事實上並無任何人檢舉或提供情資,而係聲請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張瑞安合作蒐證研判通順輪可能走私之時間與地點,故其於原審審理時,始而翻異前詞,改稱客觀上確實存在得以申領檢舉獎金之祕密證人云云,殊非可取,詳見原判決第7頁㈥以下,是聲請人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已坦認,案外人郭順天出具之切結書縱從形式上觀察,亦不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亦難謂具「顯然性」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各項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皆無再審理由,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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