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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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2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祥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祥庭(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45號改判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第1案);又抗告人於第1案緩刑期內之109年11月13日,因故意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於110年3月16日確定(下稱第2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係於第1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第2案之罪,而在第1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雙重障礙,社交、理解及謀生能力均不佳,思想簡單、不具判斷能力,誤信友人擔任車手,該第2案經判處緩刑,懇請勿撤銷第1案之緩刑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為: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是若受刑人於本案裁判受緩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且於本案之緩刑期間屆滿前,該他罪經法院裁判而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自應依前揭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8年11月
14日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45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又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11月13日,故意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經臺北地院於110年2月4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0年3月1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詞懇請勿撤銷第1案緩刑等語,惟依上開規定
,抗告人所為第2案犯行,已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法院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予撤銷第1案之緩刑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不同。
㈢綜上,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而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第1案緩刑之宣告,於法相合,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