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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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蔡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蔡昇(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該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重複非難性高;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附表:
編號123罪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7年6月4日108年2月18日108年5月18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597號判決日期109年5月27日109年7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確定日期109年9月23日110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