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98號抗告人 賴清芝
陳美花 陳李盞 蘇春燕 吳俊彥 廖品冠 黃鶴來 沈品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金龍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等犯罪嫌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為有罪之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本件民事訴訟於系爭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固非無見。惟查:
㈠、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等不法行為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為由,而於相對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就相對人為有罪之判決後,並以108年度附民字第20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見原法院附民字卷第93至94頁);由此可知,相對人涉有不法侵害抗告人之犯罪嫌疑時間,均係在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前,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稱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之情況,已屬有間。況附帶民事訴訟一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必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㈡、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系爭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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