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伯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伯源於民國110年5月7日2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南投縣○○鎮○○里○○路○段000號「惠德宮」前牌樓下方,無故持其所有安全帽,砸毀由告訴人 謝智旻 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使用之機車右後照鏡、右拉桿、右開關總成受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蔡霈蓁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