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47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所為之拘提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被告有到庭接受審判之義務,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為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在符合法律規範之限制下,自得以強制力之方式強制被告到場,此即所謂對人之強制處分,且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確保被告到場之強制處分,依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可區分為傳喚、拘提、逮捕、羈押,其所使用強制力之程度逐漸升高。而當事人對於上開強制處分是否可以提起救濟?提起救濟之方式為何?應視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之。其中「羈押」乃將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目的,而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拘禁於看守所,在一定期間內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強制處分,屬干預人身自由最嚴厲之手段,因關乎人身自由之長期拘束,故刑事訴訟法不僅設有嚴格之要件限制,且於同法第404條但書、第416條均設有救濟之明文。
相對而言,「拘提」則係指於一定期間內,以強制方法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一定處所接受訊問之強制處分,立法者考量拘提對於人身自由之拘束較為短暫,性質上屬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或處分),乃為確保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故觀諸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對拘提決定提起抗告(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04條)或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參照同法第416條)之救濟明文。從而,拘提決定本身是否合法,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06條、416條之救濟範圍。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亦有明文。
貳、查原審審理109年度易字第153號竊盜案件時,對抗告人即被告黃文潭(下稱抗告人)所為之拘提處分,性質上屬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乃為確保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故觀諸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對拘提之決定有得提起抗告之救濟明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04條),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是以,抗告人對於原審所為之拘提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