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29號抗告人 陳宗琳
林明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義明 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1年間購買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91年12月16日借名登記至抗告人陳宗琳名下,詎其擅與其母即抗告人林明鳳通謀,佯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5月1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林明鳳名下。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及類推適用第549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抗告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不存在,林明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陳宗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抗告人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4萬6,316元本息。相對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就本案請求,業經提出地籍異動索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67至137頁),以資釋明。原裁定准其訴訟繫屬登記之聲請,並審酌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與課稅現值(見本院卷139至167頁)、本案訴訟可能進行期間、法定利率等,推估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擔保金為52萬0,475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債之關係,而為請求云云。惟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訴訟標的為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相對人先位請求林明鳳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宗琳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權請求權,訴訟標的顯係基於物權關係。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綜據上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蔡惠琪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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