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王國文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昱臻 ,沿高雄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八德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山一路口欲右轉進入中山一路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 薛嘉豪 (起訴書誤載為 蘇嘉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王國文因有前揭疏失,2車遂發生碰撞,薛嘉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右前臂、右手擦挫傷及右髖、右膝、右踝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見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詎王國文知悉肇事並致人成傷後,竟未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未報警處理、對傷者施以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嘉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肇事逃逸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7年10月26日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7頁至第87頁背面,下稱本院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薛嘉豪、證人陳昱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8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書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片9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9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本案被告應係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中山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過了中山一路後始為八德一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薛嘉豪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證述對方自小客車係沿八德二路由西往東方向右轉往南等語(見警卷第27頁),故此部分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諸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適當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反而於車禍發生之後,逕行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本案發生地點為市區○○○○○道,並非偏遠、令告訴人孤立無援之路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有立即自行報警,且告訴人本案傷勢尚非嚴重,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產生更為嚴重之傷害,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此有本院107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5頁背面),告訴人並具狀就本案對被告撤回告訴,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被告不要被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堪認被告已積極面對罪責,彌補損害,並得告訴人原諒,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長期自由刑,本院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置傷者於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希望被告不要被關等語,此已如前所述,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個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104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於本案判決時之前,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甫於10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故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山一路口欲右轉進入中山一路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薛嘉豪(起訴書誤載為蘇嘉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因有前揭疏失,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右前臂、右手擦挫傷及右髖、右膝、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07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50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王耀霆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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