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人 林明志 相對人 陳巧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1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以抗告人尚未清償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到期日之記載,係出於相對人之變造,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應視為無到期日之記載而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民國89年1月18日,迄相對人於101年8月間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時,業已罹於時效,抗告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又系爭本票係相對人趁隙自抗告人處竊取而得,相對人亦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經其於101年6月20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系爭本票為相對人竊取得來、到期日亦為相對人事後填載及票據權利時效已消滅,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鄭峻明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表:101年度抗字第18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提示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89年1月18日│10,000,000元│101年6月20日│101年6月20日│101年6月20日│017357│││││││││├──┼───────────┼─────────┼───────────┼───────────┼───────────┼────────────┤│002│89年1月18日│10,000,000元│101年6月20日│101年6月20日│101年6月20日│0173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