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景宗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續字第十四號),本院受理後(一百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四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景宗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景宗源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六一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四三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四月七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一百年四月初不詳日期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其友人於新北市○○區○○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玻璃球吸食器於施用完畢後,已經拋棄而滅失)。嗣於同日為警執行拘提,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景宗源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一紙。
三、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四三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係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其屢次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用毒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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