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5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萬財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萬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1日7時45分迄同日21時許前之某時,以不詳之方式,破壞 黃柏仁 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鐵門後,侵入上址內竊取黃柏仁所有之金飾1批、SONY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SONY廠牌數位相機2台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以上財物價值總計約新台幣(下同)3、40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黃柏仁報警處理,經警採取現場屋內地上所遺留汗漬,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比對結果,發現與李萬財之DNA-ST
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李萬財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依警方於案發後在現場所採集之犯罪嫌疑人汗漬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顯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52號偵查卷第73至80頁)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上開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李萬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壞門扇竊盜罪。其毀壞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行為實有非當,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法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