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8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捌個、吸食器壹個、提撥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智強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復配合檢警偵辦其毒品來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殘渣袋8個、吸食器1個、提撥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指認其係向綽號「 阿迪 」之 褚義誠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於被告指認褚義誠之前,警方已透過對褚義誠實施通訊監察之方式,知悉褚義誠涉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罪嫌疑,而於被告接受警詢時,逐一提示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以確認各該譯文之意涵,且檢察官亦於褚義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內,列有褚義誠之通訊監察譯文,此有被告於100年10月
3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製作之第1次調查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7927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警方早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前,即已有確切之證據即通訊監察資料,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褚義誠,顯非基於被告之供述,始對褚義誠所涉販賣毒品犯嫌開始發動調查並進而破獲,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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