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發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發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進發與 黃映秀 為姊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四等親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成員,黃進發於民國100年
6月28日10時許,至其與他人合資新開幕之麵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見黃映秀刻意身著喪服站於店門口騎樓處,擾亂開幕氣氛,心生怒意,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黃映秀之前額,並將黃映秀推拉倒地、強行拖離騎樓,嗣經在場之旁人制止始行住手,黃映秀走返騎樓並跌坐於地時,黃進發仍怒氣未消,承前同一之犯意,接續徒手強拉黃映秀頭髮,致黃映秀受有前額眉心紅腫擦傷、右後枕腫痛、頸酸疼痛、右胸腹疼痛、瘀青、右手第4、5指近端關節擦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映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黃進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8、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映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3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報告乙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32頁背面),又黃映秀因而受有前額眉心紅腫擦傷、右後枕腫痛、頸酸疼痛、右胸腹疼痛、瘀青、右手第4、5指近端關節擦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乙節,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0年6月28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及黃映秀傷勢照片2張(見警卷第10、14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之親姊,業據告訴人與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5頁),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四等親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於同一地點,接續徒手毆打推拉告訴人2次,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告訴人為姊弟關係,理應和睦互愛,被告縱對告訴人於被告麵店開幕期間刻意身著喪服到場之擾亂行為,難以忍受,亦無法合理正當化出手毆打、推拉告訴人成傷之傷害行為,惟念及告訴人身著喪服到場之舉,於社會風俗,確有不宜,被告並非毫無緣由恣意生事,且其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暨衡酌被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自陳高職肄業、現無業(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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