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酉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酉明於民國100年7月2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五華街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號前欲左轉,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側後方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 林佳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區○○路往五華街方向、自上開自小客貨車後方行駛而來,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頭及車身因而與林佳興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致其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橈骨尺骨遠端關節脫臼、左肩、左肘挫傷等傷害,案經林佳興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
再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亦經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林佳興與被告於100年8月23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撤回對於被告就本次車禍之一切告訴,復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法官於同年9月19日核定在案,凡此觀諸依職權調得之100年度重核字第6244號調解書呈請審核相關影卷資料即足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須視為告訴人業於調解成立時即同年8月23日便已撤回本案告訴,依法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處分(參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惟檢察官疏未注意及此,猶仍於同年12月7日提起公訴並對外公告,其起訴之程序當屬違背規定無疑,基此,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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