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81號原告 周亮 如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 律師
范晉魁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楊士弘 被告 陳忠勤
陳許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 律師被告 詹聰明
藍春 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 律師 蘇忠聖 律師被告 黃清標
黃清祺 王予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忠勤應將坐落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詹聰明應將坐落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黃清標、黃清祺應將坐落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王予瑾應將坐落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忠勤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詹聰明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黃清標、黃清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王予瑾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陳忠勤、詹聰明、黃清標、黃清祺、王予瑾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忠勤、詹聰明、黃清標、黃清祺、王予瑾如各以如附表貳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將起訴時請求拆屋還地之範圍及面積,依據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變更為如後所載之聲明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陳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訴訟繫屬時,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1/375。嗣各共有人於訴訟繫屬期間,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林陳海 單獨所有。因被告陳忠勤、陳許鳳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中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土地;被告詹聰明、藍春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中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土地;被告黃清標、黃清祺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中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土地;被告王予瑾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中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各該地上物,返還如附表壹所示土地。被告雖以曾向訴外人 卓六 、 卓諸厚 購買系爭土地,與其他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契約為由,辯稱有權占有,指摘原告權利濫用云云,惟卓六、卓諸厚既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足對抗原告;而卓六、卓諸厚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4/300,換算後之面積只有
22.67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的土地面積逾越卓六、卓諸厚可處分之土地面積甚多,對其他共有人構成無權代理,無拘束力;又本件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存在分管契約,縱使存在,因該分管契約未經登記,原告不知情,仍無從拘束原告;另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本件請求,係行使自有權利,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難認係權利濫用。
(二)聲明:1被告陳忠勤、陳許鳳應將坐落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詹聰明、藍春應將坐落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3被告黃清標、黃清祺應將坐落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4被告王予瑾應將坐落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忠勤、陳許鳳部分:1陳述: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為被告陳忠勤所有,自訴外人即被告陳忠勤之父親 陳萬枝 繼承而來,被告陳許鳳僅是設籍該處,對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陳萬枝於民國50年代,分別向卓六、卓諸厚購買臺北縣○○鎮○○○段○○○○○○號(按:即重測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4坪、1坪
1分5厘、49坪,價金均已付清,而陳萬枝在購入之土地上建造房屋,迄今40餘年,從未有共有人表示意見,顯見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存在分管契約,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仍於102年間,惡意買受系爭土地,自應受前揭買賣契約、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被告陳忠勤拆屋還地。此外,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1/375,訴訟繫屬期間,又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陳江海 ,訴請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
2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詹聰明、藍春部分:1陳述: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為被告詹聰明所有,被告藍春僅是該房屋登記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對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訴外人即被告詹聰明之父親 詹忠敬 於57年間,分別向卓六、卓諸厚購買臺北縣○○鎮○○○段○○○○○○號(按:即重測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43.18坪、23.6坪,價金均已付清,而詹忠敬在購入之土地上,同意被告詹聰明建造房屋,迄今40多年,足認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確存在分管契約,原告於102年,經林陳海指定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75之所有權人,林陳海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當已多方查證,非屬善意受讓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2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清標部分:1陳述: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為被告黃清標、黃清祺共有。訴外人即被告黃清標、黃清祺之母親 黃徐良 以被告黃清標、黃清祺之名義於53年、57年間,分別向卓諸厚、卓六購買臺北縣○○鎮○○○段○○○○○○號(按:即重測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9.3坪、5.182坪,價金均已付清,於57年間在購入之土地上建造之建物,則屬被告黃清標、黃清祺共有。原告不願以協商方式處理,只想以訴訟賺取暴利。
2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予瑾部分:1陳述: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為被告王予瑾所有。訴外人即被告王予瑾之母親 林春妹 於56年11月20日,分別向卓諸厚、卓六購買臺北縣○○鎮○○○段○○○○○○號(按:即重測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00.7坪、24.57坪,價金均已付清,卓家係一地二賣。林春妹購買系爭土地已40餘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於71年間建造,未有其他共有人表示反對,共有人間顯存在分管契約,原告代表之建商購買系爭土地時,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被告王予瑾依買賣契約及分管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另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甚少,訴請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其於訴訟繫屬期間,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陳海,喪失共有人身分,更無權請求拆屋還地。
2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黃清祺部分:被告黃清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陳忠勤、陳許鳳、藍春、詹聰明、黃清標、王予瑾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③第66頁反面、本院卷④第44頁反面)
(一)原告於訴訟繫屬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二)被告陳忠勤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中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土地;被告詹聰明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中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土地;被告黃清標、黃清祺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中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土地;被告王予瑾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中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土地。
(三)系爭土地現為林陳海單獨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兩造既對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無爭執(見本院卷③第66頁反面),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辯稱有權占有之依據,主要係以曾向卓六、卓諸厚購買系爭土地,與其他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契約云云為憑。被告陳忠勤、詹聰明、黃清標、王予瑾就此辯詞,並分別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見本院卷②第39至46頁)、杜賣證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見本院卷②第73至77頁)、土地買賣契約書、杜賣證書、監證費收據聯(見本院卷③第92至97頁)、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見本院卷②第
7至10頁)為證,洵非無據。惟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324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卓六、卓諸厚之繼承人已將系爭土地另行出售他人之事實,業經證人 卓翼鐘 、 卓萬次 、 卓武 見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③第133至136、229至232頁),且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③第139至142頁),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原告。又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原則上係由共有人全體協議定之,被告從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所以可長時間占用系爭土地,實係基於買賣契約而來,倘其等嗣後取得共有物所有權,成為共有人,或可認默示成立分管契約(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五版,第530頁參照),他人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應受拘束,但本件屬二重買賣,被告無從以買賣契約之債之關係對抗所有權人,已論述如前,系爭土地現為林陳海單獨所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④第44頁反面),系爭土地上,自不存在分管契約,被告以此作為有權占有之權源,顯屬無據。被告另指稱原告濫用權利,且喪失共有人身分,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則有誤會。蓋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難謂係權利濫用,而訴訟繫屬中,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他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第401條之規定,於訴訟尚無影響。被告既未能證明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屬有據。然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被告陳忠勤、詹聰明、黃清標、黃清祺、王予瑾,被告陳許鳳僅設籍在新北市○○區○○○路○○○號,被告藍春只是新北市○○區○○○路○○○號登記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情,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④第44頁),原告於訴訟審理之後階段,亦表示就此事實不再爭執(見本院卷④第44頁反面),堪信被告陳許鳳、藍春對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訴請被告陳許鳳、藍春拆屋還地部分,於法無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訴訟繫屬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忠勤、詹聰明、黃清標、黃清祺、王予瑾則為其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忠勤、詹聰明、黃清標、黃清祺、王予瑾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壹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將被告陳許鳳、藍春列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併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陳忠勤、詹聰明、黃清標、王予瑾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其等之聲請,併依職權就被告黃清祺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昭綾附表壹:
┌──┬────────────────┬─────┬──────────┐│編號│占用土地(附圖所示使用地號參照)│面積(㎡)│門牌號碼│├──┼────────────────┼─────┼──────────┤│一│新北市○○區○○段○○○○○號│15.73│新北市○○區○○○路│││├────────────────┼─────┤135號│││新北市○○區○○段○○○○號│43.70│││├────────────────┼─────┤│││新北市○○區○○段○○○○號│1.66││├──┼────────────────┼─────┼──────────┤│二│新北市○○區○○段○○○○號│7.81│新北市○○區○○○路││├────────────────┼─────┤139號│││新北市○○區○○段○○○○○號│66.05│││├────────────────┼─────┤│││新北市○○區○○段○○○○○號│15.25││├──┼────────────────┼─────┼──────────┤│三│新北市○○區○○段○○○○○號│11.69│新北市○○區○○○路││├────────────────┼─────┤141號│││新北市○○區○○段○○○○○號│99.63│││├────────────────┼─────┤│││新北市○○區○○段○○○○○號│23.86││├──┼────────────────┼─────┼──────────┤│四│新北市○○區○○段○○○○○號│156.49│新北市○○區○○○路││├────────────────┼─────┤145-1號( 鐵皮 )│││新北市○○區○○段○○○○○號│98.26││└──┴────────────────┴─────┴──────────┘附表貳:
┌──┬───────┬──────────────┬──────────┐│編號│被告│擔保金額│計算方式│├──┼───────┼──────────────┼──────────┤│一│陳忠勤│壹佰參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22,900×61.09││││││├──┼───────┼──────────────┼──────────┤│二│詹聰明│貳佰零肆萬零陸佰壹拾玖元│22,900×89.11││││││├──┼───────┼──────────────┼──────────┤│三│黃清標、黃清祺│參佰零玖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22,900×135.18││││││├──┼───────┼──────────────┼──────────┤│四│王予瑾│伍佰捌拾參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22,900×25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