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號聲請人 蘇富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蘇上 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蘇富龍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蘇上(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蘇上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父 蘇上前 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40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蘇富麒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蘇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係共有,且其他共有人現於土地上種植檳榔,聲請人事實上無法管理,而蘇上日常生活及僱請外傭開銷甚大,為妥善照護蘇上,爰依法聲請准許處分蘇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父蘇上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以
106年度監宣字第2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蘇富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已會同蘇富麒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蘇上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蘇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必須長期依賴家人及看護照顧,長期以來安養花費甚大,有必要處分蘇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維持家庭支出之正常運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動部103年11月17日勞發動事字第1032511482號函、新資領取明細表、萬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外勞交接紀錄表等件影本附卷供核,即屬可信。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房屋,作為受監護宣告人生活所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人於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蘇上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蘇上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秀梅附表:
┌───────────────┬────────┬────┐│財產項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屏東縣○○鄉○○段○○○號│18777│16分之1│├───────────────┼────────┼────┤│屏東縣○○鄉○○段○○○號│3702.88│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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