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妍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妍伶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該路段與重義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重義巷,適有告訴人 彭王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林妍伶上開行車過失致彭王富閃避不及,林妍伶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擦撞彭王富機車左側車身,並致彭王富因而人車倒地,當場受有右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血氣胸之傷害。林妍伶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林妍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彭王富告訴被告林妍伶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在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書上載明告訴人願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語,且該調解書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於106年8月17日以106年度潮核字第1282號核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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