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羅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3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之住所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1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沾殘海洛因殘渣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內含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分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