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將其請求金額變更為24,391元,其餘請求不變。上開
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
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7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公路北向49公里300
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訴外人 陳柏倫 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鉅賦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修復後,原
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應付修復費用計為:工資
12,980元、零件29,568元,合計42,548元,並已依約理賠完
畢,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陳柏倫對
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4,391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4,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警察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
在卷可憑。且被告僅爭執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對原告主張其
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
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本件被告行經
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前車停等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之系爭
車輛,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其
追撞系爭車輛,因而發生本件事故。此外,訴外人陳柏倫因
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受有如原告所述之損害,業
經原告提出鉅賦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保險估
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陳柏倫所受損害與被
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陳柏倫受有
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
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陳
柏倫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前揭
過失駕駛行為,以致系爭車輛遭受損,既如前述,則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
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
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如下: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
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單一份在卷可稽,則以
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
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
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二)次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
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折舊方法為準,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再按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
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
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依行政
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貨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
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合不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
(三)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修理工資共支出42,548元(工
資12,980元、零件29,56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鉅賦國際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保險估價單為證。而系
爭車輛係於96年5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結果1紙附卷足憑,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98年5月27日為
止,系爭車輛使用年數為2年1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
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1,411元(計算式如
附表)為限,而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為12,980元,合計
24,391元。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惟查,原告請
求之上開金額,皆有相關單據在卷可以佐證,與上開固定資
產折舊計算所得結果並無不合,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或聲明
其所認合理之賠償金額為何,是其空言抗辯,自不足採。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9年
6月2日付與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
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6月3日,應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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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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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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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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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9,568x0.369│10910.5│29,568-10,911│18,657│
├─┼─────────┼────┼───────┼───┤
│02│18,657x0.369│6,884.4│18,657-6,884│11,773│
├─┼─────────┼────┼───────┼───┤
│03│11,773x0.369x1/12│362.01│11,773-362│1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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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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