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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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洪明德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書鈺
被 告 陳文貴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律師
複 代理人 崔百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就其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
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威仕達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下簡稱威仕達公司)負
責人,民國96年12月28日被告要求溯及自同年月26日起入股
合夥,兩造會算迄至25日止,威仕達公司有形資產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5,532,51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3,821,580元
投資款,以為其占威仕達公司百分之51股權之對價及無形資
產之出資,(計算式:5,532,510×51%+1,000,000=3,
821,58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造並簽訂威仕達股
東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簽約翌日,被告即應
先行支付上開100萬元無形資產投資款予原告;兩造並約定
由原告負責威仕達公司業務及運作,按月支領8萬元薪資;
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陳弘儒 至威仕達公司上班、學習業務;被
告負責威仕達公司所有財務、會計、帳款等相關事宜,如公
司資金不足,則由被告負責借貸公司周轉,待公司獲利後優
先清償被告。原告並因而至高雄華南銀行博愛分行開立一威
仕達公司帳戶,將存摺、印章交付被告,由其掌控處理公司
資金之收支與調度,被告並命威仕達公司職員 鄭秀玲 ,將威
仕達所收貨款等支票寄至高雄由被告於上開帳戶託收,再依
被告指示製作公司帳務及資金流向明細表。
(二)惟兩造自合夥開始,被告屢以資金不足為由,從未按月撥款
8萬元薪資予原告,致原告捉襟見肘,被告掌控威仕達公司
後所為投資亦虧損收場。被告於97年5月22日自行列表表示
其實際出資及借貸公司周轉金額共6,438,687元,扣除被告
已代收兌現之威仕達客票435,236元後,尚有6,003,451元
,並稱被告必須向其太太證明確有出資上開款項於威仕達公
司,而非用於他途,原告遂應被告要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5張及未載發票日之本票1張,每張面
額為100萬元,總計600萬元作為其出資之證明。
(三)按民法第689條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
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
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
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經查,威仕達公司
之財務及資金均為被告所掌控,威仕達公司因經營不善,迭
經被告稱負債大於資產,要求退夥,惟其乃於不利於合夥事
務之時期為之,威仕達公司迄今尚未了結計算被告要求退夥
時之財產狀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核無任何
債權存在。
(四)質言之,系爭本票為被告對於威仕達公司之投資款證明,證
明被告確實有出資入股威仕達公司,並非被告借款予原告,
從而,上開被告對於威仕達公司之投資款,已因公司虧損而
不存在,原告對於被告核無任何債務存在,至威仕達公司其
後經營不善,被告反悔入股而欲退夥時,依前揭民法第686
條及第689條第1項規定,被告係於不利於合夥事務時為之
,是否已生退夥效力,容有疑義。
(五)另被告辯稱借款予原告7,187,202元,被告同意全部以600
萬元為清償總額,原告為清償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97年1月3日及97年1月14日分別匯款60萬元及200
萬元,乃為支付原告入股合夥威仕達公司之投資款,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簽約翌日即支付原告100萬元投資款
,顯見被告已給付遲延,其餘投資款被告迭以公司資金周轉
優先為由,百般託詞,迄今尚積欠原告1,221,588元投資款
(計算式:3,821,580-2,600,000=1,221,588)。
⑵被告於97年3月3日匯款1,868,836元,係因被告負責威仕
達公司財務資金調度,借貸予威仕達公司款項,被告業已代
收威仕達公司客戶亞漢科技有限公司於97年2月29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合計1,868,836元之支票2張,提示兌現獲償。
⑶被告於97年4月2日匯款800,000元,係被告借貸予威仕達
公司款項,用於購買歐元以為威仕達公司支付RUCO之空運貨
款。
⑷被告於97年4月14日匯款1,918,366元,係被告借貸予威仕
達公司款項。被告業於代收威仕達公司客戶亞漢科技有限公
司所97年7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1,973,628元之支票後,
提示兌現獲償。
⑸由上可知,被告主張之7,187,202元款項,已獲償3,787,20
2元(計算式:1,868,836+1,918,366=3,787,202),
縱認被告主張7,187,202元係借款為真,原告焉有可能僅積
欠約340萬元,卻於97年8月4日同意清償600萬元,更進
而簽發本票?是被告主張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退步
言之,縱認被告主張為真,該600萬元已因清償債權不存在
,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是被告所稱7,187,202元實為被
告為給付合夥投資款及借貸威仕達公司款項,且借貸金額已
獲償,被告偽稱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借貸原告款項云云,乃為
臨訟混淆視聽之舉,與事實不符,原告既未積欠被告任何款
項,焉需清償?何庸與被告成立任何債之更改契約?是系爭
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六)至於被告提出之被證二還款計畫,係被告迭稱威仕達負債大
於資產,無利可圖、提出退夥要求,請原告羅列合夥有何潛
在可能之分配損益來源,原告從未允諾給付600萬元予被告
。更有進者,被證二所載「雄威公司」為被告獨資設立之公
司,與原告無涉,其上記載「雄威公司利潤40%」,係被告
承諾因原告負責為其接單,將給付原告之利潤百分比,益證
被證二與系爭本票無涉。設如原告承諾給付被告600萬元,
必以簽發支票方式為之,原告之前從未曾書立過本票,是日
被告稱任何書店或文具行均可購得俗稱之「玩票本票」,原
告遂應其要求臨時至書店購買簽發,以為被告向其太太證明
確有出資之憑據,此觀系爭本票尚未載到期日亦明。
(七)綜上,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並聲明
:卻認被告持有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1865號裁定中,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於97年1月間,以其所經營之威仕達公司要擴大營業為
由,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遂委由雄港企業有限公司代為匯
款至原告提供之原告提供之威仕達公司慶豐銀行新莊分行帳
戶內,合計7,187,202元,因原告借款金額越來越多,原告
改邀被告投資,惟經營權遲未談妥,兩造並未達成合夥協議
,即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故原告稱系爭本票僅為被告
出資入股威仕達公司之證明,實不足採。
(二)嗣97年8月4日,原告允諾返還借款,並書立還款計畫1份
,被告為盡快拿回借款,同意原告以全部600萬元作為清償
總額,原告並於同日開立六紙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本票予被
告,惟上開本票屆期後原告仍未付款,被告乃就其中5紙有
載明到期日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此
為系爭本票簽發之經過。
(三)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有出資入股之事實,然兩造已於97
年8月4日達成債之更改契約,亦即原告允諾開立六紙面額
各為100萬元之本票,並親手書寫還款計畫後,兩造已合意
消滅舊債務,成立新債務,則被告是否曾投資威仕達公司已
非所問,蓋兩造間已成立新的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舊債務已
然消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威仕達股東協議書、被
告支入威仕達公司資金明細表、威仕達公司銀行資金流向明
細表、轉帳傳票、支票數張等件為證,且被告就上開證據之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原告主張
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
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
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票款,並已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支票七紙以為立
證方法,被上訴人無論係以上訴人惡意取得或原因關係不存
在之事由為抗辯,均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乃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
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
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
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55
號判決參照)。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
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任。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被告出資之
證明,而上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票據債
務人即原告自應就上開原因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合夥關係,被告出資額為3,821,580
元,並約定由被告負責威仕達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由原告
負責業務部分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並無
合夥關係云云。經查:
⑴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威仕達公司兼職員工
陳靜心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向伊介紹被告是公司大股東
,財務方面要聽被告指揮,伊知道被告大約投資公司3、4
百萬元;伊有看過系爭協議書,伊在公司時有聽聞被告要投
資威仕達公司,原告並稱財務歸被告管,原告掌管業務部分
,被告並說若公司資金不足,他會補齊,公司將來若賺錢,
再將錢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證人鄭秀玲稱:原告向伊介紹被告,並說被告要看伊
做的帳,每個星期伊都要將帳目給被告看過,被告會針對伊
的帳修改後以電子郵件回傳給伊,伊再從被告認可部分接下
去作帳等語(見本院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
,復有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威仕達資金流向明細表、轉帳
傳票、被告代收支票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就上開文件之真正
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於威仕達公司股份為
百分之51,投資款總額為3,821,580元,且被告需於簽訂系
爭協議書翌日即96年12月29日即以現金或電匯方式支付1,00
0,000元投資款,而被告分別於97年1月3日匯款60萬元、
1月14日匯款200萬元、3月3日匯款1,868,836元、4月
2日匯款800,000元、4月14日匯款1,918,366元至威仕達
公司帳戶內,並於96年12月11日代收威仕達公司票面金額分
別為60萬元及1,268,866元之支票兩紙,於97年4月10日代
收票面金額為1,973,628元之支票1紙,且上開支票均已兌
現獲償,此有系爭協議書1紙、匯款單5紙、支票3紙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確實掌管威仕達公司之財務運作,不僅可代
收威仕達公司客票,更具有核對、修正公司帳目之權限,是
原告前開主張兩人為合夥關係,由被告負責威仕達公司財務
等情,應屬可信,為有理由。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應被
告要求、作為被告出資威仕達公司之證明云云,則原告上開
陳述意旨即在指稱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出於兩造間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亦即兩造並無為票據行為之真意,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惟查:系爭本票於97年8月4日簽發,而被告係於98年3
月16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此有被告民事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上所載收狀日期在卷可憑,則原告自簽
發系爭本票至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止,時間已逾半年,若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僅作為證明被告出資證明之用,自應於上開期
間內儘速向被告收回已完成發票行為、具有對外流通性之系
爭本票,始為合理。此外,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而系爭本票上均未填寫到
期日,持票人得隨時持系爭本票向票據債務人請求付款,而
本件原告為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長期掌控公司財務運作,
對於票據之使用不可謂不熟悉,卻將其所稱「作為證明之用
」之系爭本票置放於被告處達半年,已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經
驗法則;況依原告所稱:被告於97年8月4日前已代收威仕
達公司票款達3,842,494元,則原告即知悉被告於97年8月
4日時,其投資或支借於威仕達公司之款項已過半獲得填補
,原告何需再開立總金額達600萬元之本票6張作為被告出
資之證明。綜上以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為出資之證明云
云,已難採信,而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既未能
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抗辯事由舉證證明之
,是原告仍應依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負票據之責任。
(四)被告雖再辯稱兩造於97年8月4日已成立債之更改契約,惟
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為被告出資證明等語為無
理由,則上開債之更改契約是否成立對本案訴訟結果已無影
響,爰不於此贅述。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
系爭本票之抗辯事由無法舉證證明之,是原告執上開理由起
訴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表:
┌─────────────────────────────────────────────┐
│98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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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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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7年8月4日│1,000,000元│未載│97年9月30日│TH九一0四七五│
│1│││││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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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7年8月4日│1,000,000元│未載│97年9月30日│TH九一0四七五│
│2│││││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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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7年8月4日│1,000,000元│未載│97年9月30日│TH九一0四七五│
│3│││││四│
├─┼──────┼────────┼──────┼───────────┼────────┤
│00│97年8月4日│1,000,000元│未載│97年9月30日│TH九一0四七五│
│4│││││五│
├─┼──────┼────────┼──────┼───────────┼────────┤
│00│97年8月4日│1,000,000元│未載│97年9月30日│TH九一0四七五│
│5│││││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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