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7號

聲請人○○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相對人乙A

乙B

共同

法定代理人乙C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9日止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由○○社福中心通報兩名相對人過往居住關係人(丙D)家中遭其不當責打管教,社工調查期間,113年11月5日再獲知相對人乙B遭關係人恐嚇傷害,故陪同驗傷報案。經○○縣警察局○○分局○○分駐所受案通報,相對人乙B陳述113年11月2日遭關係人持煙灰缸毆頭部,造成相對人乙B頭部挫傷,關係人手持長刀並出言恐嚇、揚言殺害相對人乙B,使相對人乙B心生畏懼,事件發生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C於案發現場,未有任何阻擋之行為或動作。

 (二)本案調查期間,得知乙C幾年前結識及受雇於關係人,然兩人有債務糾紛,乙C自述積欠關係人約2千萬元債務,乙C為躲避關係人討債,曾有幾次跑路離家及不負子女教養情形,關係人認為乙C無法適切照顧及教養兩名相對人,113年3月起陸續將兩名相對人接應至自家居住照顧。相對人乙A表示居住關係人住家期間,因家務事處理太慢、被指控說謊等,遭關係人以麻將牌尺責打手腳、屁股約2至3下,印象中被責打管教4次左右,未成傷。相對人乙B表示關係人認為其態度不佳,有說謊及偷竊行為,曾對相對人乙B有掌摑臉部、拿拖把及棍子責打手腳及屁股多下,導致相對人乙B有臉部紅腫、嘴角流血及其他部位紅腫瘀青情形,且關係人指控案兄及相對人乙B有偷竊手機行為,亦持棒球棍責打案兄及相對人乙B,造成相對人乙B左大腿被打1下而有瘀傷。兩名相對人皆表示乙C知悉關係人責打管教情形,但乙C積欠對方債務,乙C亦多次遭關係人討債及持棍棒毆打成傷,乙C及家人認為關係人凶惡且有前科紀錄,予以反抗會遭到報復,乙C及兩名相對人大多默默忍受,乙C會勸導兩名相對人被相對人質問時不要頂嘴,以免招惹麻煩。

 (三)聲請人社工於113年11月5日再接獲通報及訪查,相對人乙B陳述關係人表示有事情要詢問乙C及相對人乙B,故兩人前往關係人住家,於113年11月2日下午左右,關係人認為相對人乙B說謊,加上日前通報體罰責打事件,關係人持長刀作勢攻擊及威脅要殺死相對人乙B,乙C及關係人之妻在旁攔阻,後關係人改持菸灰缸攻擊相對人乙B頭部數下,其中2下敲擊到頭部,相對人乙B阻擋過程而手臂被打到,造成頭部鈍傷及頭皮血腫、右手臂挫傷情形,乙C事發當下雖有口頭及做出攔阻動作,然無法完全保護相對人乙B不受傷害。翌日關係人亦藉要幫相對人乙A慶生為由,要求乙C將相對人乙A帶至關係人住家,乙C畏懼關係人而配合其要求,未維護兩名相對人不與關係人接觸,亦未協助相對人乙B就醫及報警求助。

 (四)聲請人社工於113年11月5日陪同相對人乙B驗傷及報案,乙C及案祖母因畏懼關係人而不願報案處置,一度向社工陳述相對人乙B責打傷勢是家人所為。相對人乙A雖未受波及受傷,其為第一類(心智)障礙者而難以辨別風險,持續與關係人有所接觸,相對人乙B則畏懼關係人會對其報復而不敢返家,評估乙C及關係人因債務及相對人乙B提告恐嚇傷害事件而關係複雜,案家人無法適切保護照顧兩名相對人,故協助臨時安置兩名相對人至庇護所,後經查關係人為通緝身分,聲請人社工聯繫○○縣警察局婦幼隊及轄區家防官加速查缉關係人以降低社區風險。

 (五)113年11月17日社工與乙C於○○縣○○鄉○○派出所會談討論本案,僅乙C在場向警方及社工仍堅稱相對人乙B傷勢非關係人所為,相對人乙B傷勢是其出手責打管教導致、認為相對人乙B自身有偏差行為而理應責打管教、相對人乙B指控關係人傷害為誣告行為、乙C不信任相對人乙B說辭。社工評估乙C自身經濟及照顧能力不足,過往多次將兩名相對人交由關係人照顧,乙C受關係人暴力威脅,雖知兩名相對人遭不當管教情形仍無保護作為,持續攜兩名相對人與關係人接觸,導致相對人乙B遭關係人恐嚇傷害,事後嘗試協助關係人掩蓋傷害犯罪事實,乙C缺乏親職保護能力。乙C母離異,母系親友無往來互動,同住家人案祖父母皆年邁及認知能力較弱,難以維護兩名相對人安全,案兄為第一類障礙中度,尚為司法保護管束中,過往曾是兩名相對人性猥亵案件相對人,無法提供兩名相對人照顧支持,案家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為確保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社工於113年11月17日17時40分完成緊急安置程序,後續獲○○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000號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自113年11月20日至114年2月19日)。

 (六)兩名相對人安置期間,乙C自述曾遭關係人擄至○○縣囚禁,後藉故逃出返回家中,因關係人至家中查找及欲擄走案兄,乙C報警而關係人於113年12月底遭警方逮捕。相對人乙B遭關係人恐嚇傷害案件,聲請人評估乙C難以維護相對人乙B司法權益,已函文○○地檢署對關係人提起獨立告訴,114年1月23日陪同相對人乙B至○○地檢述接受偵訊,現由○○地檢署義股113年度偵字第11949號偵辦中。

 (七)114年1月13日社工與乙C、案祖母召開兩名相對人之人身安全及照顧討論會議,再次說明兩名相對人安置緣由、討論家庭現況及後續處遇計畫,雖關係人被逮捕而案家及兩名相對人受威脅風險降低,但乙C等家人仍懼怕未來遭關係人查找報復,此外案家人皆無工作,乙C大多仰賴友人介紹臨時工,家計仰賴社福補助支應,又經訪視案家現租屋空間僅有兩間房間可使用,乙C、案祖母及案兄同房、案祖父自己一房,住家環境狹隘而不適合兩名相對人返家居住,乙C及案祖母皆有共識及認同家中經濟及生活狀態不夠穩健、難以照顧兩名相對人。

 (八)綜上所述,兩名相對人過往遭受關係人(丙D)有不當管教、恐嚇傷害情形,監護人乙C及其他親人皆無法維護兩名相對人安全,由聲請人緊急安置兩名相對人。關係人現已遭逮捕,對案家及兩名相對人威脅風險降低,惟乙C親職能力尚待加強提升、案家人皆無工作而缺乏穩定收入來源,案家環境空間亦不適合兩名相對人返家居住,有持續安置之必要。目前兩名相對人安置於臺南市内之社會福利機構,為確保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縣保護案件報告表影本1件、臺灣○○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114年度○○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之人身安全及照顧討論會議紀錄影本1件、相對人乙A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照片影本4件、相對人同意接受安置之表達意願書2件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C亦同意本件安置,有表達意願書1件、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件附卷可稽,是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乙A、乙B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不足,且渠法定代理人乙C親職能力不彰,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相對人若未再接受安置,仍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渠身心有再受害之虞,非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乙A、乙B,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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