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45號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晟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436號、112年度偵字第3171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707號),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711、3974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晟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廖晟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電纜線壹佰伍拾平方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與 王家竣 (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王家竣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為刪除在卷)」;第5行「由王家竣在店外看守」應刪除之;犯罪事實欄二「台灣歐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應刪除之;附件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偵查中」,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3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被告附表編號1(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係持搖控器開啟鐵門後依通常方式進入,且無毀壞該鐵門等情,為公訴所記載明確,本院認被告此部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犯罪事實欄敘明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變更之所犯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3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而被告附表編號1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附表編號3竊得之電纜線150平方,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150平方變賣新臺幣(下同)約1至2千元(按「罪證有疑,罪宜為輕」原則僅認定為1千元,見112偵26707號卷第57頁),此部分,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附表編號2竊得之鐵捲門遙控器1個,已由被害人立據領回(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程序中陳明,見本院113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備註1即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廖晟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廖晟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偵62436號偵查卷2即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廖晟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偵31715號偵查卷3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廖晟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廖晟凱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伍拾平方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偵26707號偵查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436號112年度偵字第31715號被告廖晟凱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晟凱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與王家竣(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8日1時58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未經 李正中 同意,至李正中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檳榔攤,持李正中放置於店外柱上之搖控器開啟作為安全設備之鐵門後,由王家竣在店外看守,廖晟凱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櫃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1年4月3日20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
歐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鐵捲門遙控器1個(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李正中、台灣歐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晟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正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㈡證人 李宥承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㈣證人李宥承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與被告間手機簡訊來往截圖證明犯罪事實㈠。3㈠告訴代理人 彭鈺芬 於警詢時之指述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㈢台灣歐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截圖㈣現場、遭竊鐵捲門遙控器及被告查獲當日照片證明犯罪事實㈡。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現金5,000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鐵捲門遙控器1個,已發還,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2日
檢察官邱綉棋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6707號
被告廖晟凱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尚未分案)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晟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5時3分許,與不知情之 陳澤森 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並向陳澤森佯以協助搬運廖晟凱所有之物品,而與陳澤森一同徒手竊取 章柏毅 所有放置於上址地下室之電纜線約150平方(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下稱本案電纜線),得手後搭乘白牌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街0號附近之回收站,變賣本案電纜線。
二、案經章柏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晟凱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章柏毅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本案電纜線為告訴人所有,放置在上址地下室,嗣告訴人查覺該處電纜線遺失而報警處理之事實。3證人陳澤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邀攬證人陳澤森搬運本案電纜線之事實。4㈠電梯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其截圖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被告與證人陳澤森於上揭時地搬運本案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電纜線,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然按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其所保護者除財產權外,因行為人同時侵害被害人居住之安全,經查,證人陳澤森於偵查中證稱:社區的門是開的,電梯可以直接坐下去,進社區、搭電梯都不用鑰匙或碰扣等語,是依證人陳澤森所述,被告並無潛入或侵害告訴人所在社區居住安全之舉,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全之嫌,而與加重竊盜構成要件未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竊盜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末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436號、112年度偵字第3171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尚未分案)審理中,此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所涉竊盜案件,與前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檢察官邱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