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8號原告 王灯炉 被告祭祀公業 王珪璋 法定代理人 王吉川 訴訟代理人 王漢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王珪璋之直系子孫,與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王吉川、 王挑夫 、 王真博 、 王定 、 王獅 、 王讃煌 及 王建民 等人有同源高祖,王吉川為祭祀公業管理員,申報時漏 列伊 為派下員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無意見,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我們無法推翻,承認原告為派下員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之派下權權利存在乙情,被告雖未否認之,惟未將原告補行列入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有無該派下員權利確已陷於不安定之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祭祀公業王珪璋系統表、
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繼承變動後名冊表、原告全戶之戶籍謄本、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王讃煌、 王國欣 及王建民之戶籍謄本、日治時期臺中州大甲郡梧棲街鴨母寮小字鴨母寮269番地戶籍登記簿影本、日治時期臺中廳東螺西堡大湖厝庄33番地戶籍登記簿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22頁、77-79頁、127-1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真實。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派下員之事實,且原告上開主張,經核亦與事實相符,則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即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