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46號抗告人 朱證 淙
梅凱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朱伯雍 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8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 朱證淙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抗告人梅凱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與相對人朱伯雍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9月28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而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等抗告。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