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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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HONGGAM(中文名阮紅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紅錦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9時10分許,騎乘其夫 謝鐘賢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254巷往龍安路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3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邱朝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廖玉秋 ,由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口之際,被告竟疏未注意,在上址紅線讓乘客下車後,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邱朝龍騎乘之機車優先通過,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撞擊邱朝龍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頸部、臉部、右膝、右腕之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