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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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智文於民國111年5月20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往華新街109巷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街口欲左轉忠孝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進,適該路口前方有告訴人 忻晉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雙方旋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鄭智文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是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正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至3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783 號(112.09.19)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交易 字第 269 號判決(112.11.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交附民 字第 114 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54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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