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62號原告薩肯斯事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劉子綾 被告 張凱銘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有限公司清算人清算事務之執行,依照公司法規定,應取決於清算人過半數同意,如提起民事訴訟,應提出證明文件,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薩肯斯事業有限公司早於107年8月10日即申請停業,之後經經濟部於109年6月22日廢止登記在案,有本院依職權查閱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薩肯斯事業有限公司既經廢止登記,即進入清算程序,故股東劉子綾小姐、張凱銘先生及另外兩位股東依法均具有清算人身分。惟關於公司清算事務之執行(即本件請求張凱銘先生返還已收帳款),依照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應取決於過半數同意,但原告並未提出公司股東過半數同意推派劉子綾小姐擔任清算人,並對張凱銘先生進行訴訟追討390萬元已收帳款的會議紀錄,顯然其法定代理權仍有欠缺,依法應命補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陳報相關股東會議資料,該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