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112年度聲字第3095號112年度聲字第3754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正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11
2年度聲字第3095、3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正山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徐正山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行使變造身分證等罪嫌疑重大,其行使他人身分證假冒身分,並有多次通緝紀錄,自陳無固定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及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予以裁定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嗣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嫌疑重大。而據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戶籍地跟居所地都是朋友住處,家裡人都罹癌,希望能無保請回等語(本院卷第190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其於本院羈押期間,因竊盜、詐欺及毒品等案件由檢警另案偵辦中,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足見難以期待被告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並斟酌被告親屬均表示無力替被告具保等情,足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本案亦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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