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8號聲請人 羅勉芳羅品淳 繼承人相對人 邱孝維
梁美華 彭柏翰 林福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1萬1723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12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6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復有明定。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12012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該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69號案件受理在案。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0萬7954元,因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以上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21萬1723元【計算式:00000000×5%×13/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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