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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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628號原告 盧俊侑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 律師被告 徐靜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第2項規定,必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巷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如被告未自行修繕時,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房屋並予以修繕至不滲漏水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之修繕費用;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上開聲明第1項、第2項前段部分,係原告請求修復因系爭房屋所致之系爭漏水狀況,核屬財產權訴訟,應以修復系爭漏水狀況所需修繕費用核定之,原告暫以15萬元為預估,則此部分價額暫核定為15萬元。另上開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係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之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359,875元,與上開聲明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兩者間並無主從關係,上開損害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並非修復漏水之附帶請求,應與修復漏水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09,875元(計算式:15萬元+359,8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淑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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