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袁大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甲○○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緣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所內與之商議,欲一同向積欠甲○○債務之 黃永智 追討欠款,至同日十九時許,甲○○即將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人士收受持有之制式九二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一枝、制式九mm子彈三顆(已裝置於彈匣內)取出放於腰際,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乙○○及 郭華雄 (於偵訊時冒用 郭憲東 名義應訊)、 王益勤 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中坡北路四十巷附近黃永智開設之服裝店,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到達前開地點後,郭華雄、王益勤即乘坐於前開自小客車內等候,乙○○、甲○○二人則一同下車,欲找黃永智討債,惟於乙○○、甲○○徒步行進時,突遭巡邏員警攔查,乙○○遂停留於原地接受盤檢,然甲○○見狀隨即加速奔跑逃逸,經員警隨後追逐並對空鳴槍,始於臺北市○○區○○街六十六之九號前逮捕甲○○,並當場扣得前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三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移送乙○○、甲○○、王益勤、郭華雄(冒「郭憲東」之名應訊)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人郭華雄(冒「郭憲東」之名)、王益勤之警詢筆錄及「甲○○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乙○○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證人郭華雄、王益勤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之警詢筆錄,均係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在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自明。查:本件共同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之案件;共同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之案件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是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一月二十七日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乙○○之陳述筆錄;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警詢中所為不利於甲○○之陳述筆錄,均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開規定,均為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涉及「被告乙○○之犯罪事實」部分、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涉及「被告甲○○之犯罪事實」部分,未依法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序,令其具結後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另王益勤、郭華雄(冒「郭憲東」之名應訊)之偵訊筆錄,就涉及被告乙○○、甲○○犯罪事實之陳述,未改列證人身分並令其具結而陳述,該陳述筆錄均不得作為證據。
㈠、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使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自明。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復按「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八三八號裁判採相同見解。
㈡、經查:被告甲○○、乙○○對於彼此之案件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甲○○、乙○○係互有共犯關係之人,其於被告乙○○、甲○○之案件,既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共犯彼此之陳述作為其他被告為證據,該共犯在本質上即屬證人,當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移送乙○○、甲○○、王益勤、郭華雄(冒「郭憲東」之名應訊),內勤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乙○○;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郭華雄(冒「郭憲東」之名應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王益勤,均係以「被告之身分」予以訊問,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九頁、一九五至一九六頁、二○五至二○六頁),而其中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到偵查庭陳述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見偵查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王益勤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二月十五日均以「被告身分」至偵查庭陳述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見偵查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一九五至一九六頁),檢察官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警察局移送到署之「被告」甲○○、王益勤二人,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等朗讀結文後具結在卷(偵查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四O頁),然檢察官僅問甲○○:「警詢所言是否實在?」,並未提示並告以要旨,致檢察官所問之問題,過於空乏而無內容,是以「被告」甲○○雖回答:「實在」 云云 (偵查卷第一三五頁),惟因訊問之問題過於空乏致使其回答毫無意義可言。至於王益勤,檢察官則未訊問任何問題,故該具結對王益勤,亦無任何意義之可言。至於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涉及「乙○○之犯罪事實」部分、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涉及「甲○○之犯罪事實」部分及以「被告身分移送至檢察署」之王益勤、郭華雄(冒「郭憲東」之名應訊)之偵查筆錄,檢察官未依法令其具結後陳述,揆諸上開說明,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身上攜帶扣案槍彈於前揭時地,與乙○○、王益勤、郭華雄等人欲一同向積欠甲○○債務之黃永智追討欠款,而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渠等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中坡北路四十巷附近黃永智開設之服裝店,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到達前開地點後,郭華雄、王益勤即乘坐於前開自小客車內等待,乙○○、甲○○二人則一同下車,欲找黃永智討債,惟於乙○○、甲○○徒步行進時,遭巡邏員警攔查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一三四頁、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八十六至八十八頁、九十至九十四頁、一八三頁、本院卷第一七二頁),核與證人郭華雄、王益勤所證:「確有與甲○○一同驅車前往查獲地點找黃永智」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一四○至一四一頁、一四五頁)相符,乙○○於原審中對於其與甲○○、 郭祭雄 、王益勤一同前往中坡北路四十號附近,被告甲○○持有槍、彈為警查獲之事實,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復有警員自甲○○身上查獲上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三顆扣案可憑,而扣案之九二制式手槍一枝、子彈三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之九二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義大利TANFOGLIO廠九mmcombat型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參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顆,認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四九六三號槍彈鑑定書乙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八十四至八十八頁)。是被告甲○○前揭自白,有證人乙○○、王益勤、郭華雄之陳述暨扣案槍彈、鑑定報告等可資補強,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核被告甲○○持有槍、彈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固於被告甲○○行為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惟被告所違犯之法條並無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甲○○未經許可,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彈,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甲○○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甲○○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就不利於被告甲○○之指述,檢察官未依法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諭令其依法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等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原審判決未察,採為認定甲○○犯罪之證據,自有未合。
㈡、被告乙○○並未與被告甲○○「共犯」前開持有槍彈之犯行(詳如后述),原審誤認被告甲○○應與被告乙○○成立「共同正犯」云云,亦有未洽。
㈢、被告甲○○雖就持有槍彈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就所持槍彈之來源,先後供述不一,復經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先後改列為證人身分傳訊陳述,其就上開槍彈之來源,前後證詞反覆不一,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法院未審酌上情,亦有未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持有槍彈之目的,不論是催討債務或販售牟利,均見其惡性重大,危害社會甚鉅,且甲○○係累犯應加重其刑等情,原審僅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幾近法定(五年有期徒刑)最低度之刑,自與罪責相當性原則不符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尚有前揭其他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其持有槍彈,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犯後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傳訊,其證述前後反覆不一,犯後態度不佳及檢察官於本院中以被告甲○○並無悔意為由求刑「有期徒刑六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扣案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子彈三顆,因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而滅失(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已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經濟情況不佳缺錢花用,遂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所內,與甲○○商議,欲一同向黃永智追討欠款,至同日十九時許,乙○○即將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人士收受持有之制式九二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一枝、制式九mm子彈三顆(已裝置於彈匣內)取出交由甲○○插放於腰際,並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及不知情之郭華雄(於偵訊時冒用郭憲東名義應訊)、王益勤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中坡北路四十巷附近黃永智開設之服裝店,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到達前開地點後,郭華雄、王益勤即乘坐於前開自小客車內等待,乙○○、甲○○二人則一同下車,欲與黃永智碰頭,惟於乙○○、甲○○徒步行進時,突遭巡邏員警攔查,乙○○遂停留於原地接受盤檢,然甲○○見狀隨即加速奔跑逃逸,經員警隨後追逐並對空鳴槍,始於臺北市○○區○○街六十六之九號前逮捕甲○○,並當場扣得前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三顆。又乙○○、甲○○與郭華雄、王益勤於前開時、地遭警逮捕,並解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後,乙○○為脫免刑責避免遭受羈押,竟脅迫甲○○須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為對其有利之虛偽供述,即要求甲○○翻供改稱前開槍械係黃永智所提供,若甲○○不從,將於出監所後,讓甲○○「好看」,嗣因甲○○於同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供出遭乙○○脅迫原委云云,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起訴書原載為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惟檢察官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甲○○持有之槍、彈如何而來,甲○○為自己脫罪,才說槍、彈係由伊所交付。另郭華雄不惜冒名應訊以求交保,其顯有可能即為槍彈提供者。伊確實沒有交付槍彈給甲○○,甲○○在原審拿不出借據來,反而是黃永智拿出借據,實際是甲○○欠黃永智錢。甲○○一下說槍是「黃永智」的,一下說槍是「郭華雄」的,又說是伊的,前後矛盾,不足採信。甲○○說知道伊槍枝藏在何處,到伊家中卻找不到,伊沒有能力買槍枝,說伊要賣槍,也無證據;伊並無恐嚇甲○○,伊是告訴他「你不要害我,最好實話實說」,甲○○具狀說伊要打他,主要是為了能交保,一切都是他亂說,若伊有威脅他,他應可在法庭上直說,為何他都不說明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犯持有槍彈及恐嚇罪嫌,無非係以㈠乙○○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㈡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㈢王益勤、郭華雄二人於警訊、偵查之陳述及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四九六三號槍彈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循。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O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他被告』不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八號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OOO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經查:
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其中所稱之「被告」,固包括其他相牽連之共同被告在內,惟共同被告,雖於同一訴訟程序上具有共同審理之關係,但其立證事實之設定及證據之調查,各被告間本各自獨立,尤以僅就他共同被告之事項受訊問,則仍居於證人之立場,是其供述,應視其內容及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關係,定其證據方法,界定為共同被告之自白或為證人之證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二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是以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就「自己被訴」部分,屬於被告自白之問題,應依自白法則判定其有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又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如「涉及他人之犯罪事實」,則係屬於證人之性質,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如未依法令其具結而為陳述,則該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中,「郭華雄(冒郭憲東之名)、王益勤之警詢筆錄」及「甲○○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筆錄」,針對被告乙○○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另「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涉及乙○○之犯罪事實」部分及共犯王益勤、郭華雄(冒郭憲東之名應訊)之偵訊筆錄,未依法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序,諭知證人作證義務後諭令具結,均不得作為證據,均如前述。
㈢、本件甲○○就「何人交付槍枝」之陳述,前後不一,且無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據甲○○之片面陳述而為不利被告乙○○認定:
1、甲○○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槍及子彈是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被查獲當日,『郭華雄』(綽號「黑狗」)在乙○○家中交給伊的,郭華雄說不帶槍、彈如何討錢、「(乙○○有無問你為何要帶槍去討錢?)乙○○當時不在」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八十八頁)、「我記得我先前有講是『黑狗』交給我的,我當時不知道綽號『黑狗』的真名是『乙○○』還是『郭華雄』」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指明交付槍彈者是「郭華雄」
2、甲○○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原審對證人郭華雄行交互詰問時,證人郭華雄回答:「槍不是我拿出來的」時,甲○○以「被告身分」對證人郭華雄之證言表示意見時,改稱:「槍是『郭華雄』交給乙○○,『乙○○』再交給我的,在乙○○家是我親眼看到。」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指明交付槍枝者是「乙○○」。
3、甲○○再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而證稱:「(問:為何乙○○有槍枝?)答:不知道,他跟我講是『黑狗』交給他的」「(問:你當天拿槍出去的真正目的為何?)答:也是真的去找黃永智要錢,因黃永智欠我二十幾萬元,剛好乙○○也缺錢花,所以我才拜託他」、「(問:當初你們去找黃永智前,有無講好要分多少錢給乙○○?)答:沒有講好,先說催討完再談分錢問題」、「(問:槍為何由你來拿?)答:沒有要拿槍的意思,是他硬將槍放至我口袋,他說人家欠你錢,你不拿,誰拿」、「交槍地點是在乙○○家的二樓,在場的有郭華雄,郭華雄有看到,王益勤不在場,…我上車時有跟王益勤講乙○○塞一把槍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頁)、「(你剛講的實話是指槍彈是『乙○○』交給你的嗎?)答:是的」、「(問:你在警局時又說,先前看到乙○○有三把槍放在塑膠盒內,是否實在嗎?)是真的」、「(問:為何警員後來去搜沒有搜到?)答:我是白天看到的,警員去搜是隔天凌晨去搜的,這中間我有走開,然後當晚七、八點給我看的時候就剩下一把,這把是他塞給我的這一把」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指明交付槍枝者是「乙○○」。
4、甲○○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將被告甲○○改列為「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後又改證稱:「警詢、原審中所述並非全屬實在,槍不是『乙○○』所交付,槍是我自己持有的,是我去找『乙○○』跟我一同去要錢的,槍枝是一個朋友叫『 阿寶 』交給伊的,真實姓名,我不清楚,是我以十五萬元向『阿寶』代價所購得,子彈三顆則為贈送。郭華雄、王益勤本沒有見到,我在原審提到乙○○交槍給我,是不實在,以前所言不實在,今日所言均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反面至一七三頁、一七四至一七五頁),又稱交付槍枝者是不詳姓名綽號「阿寶」之人。
5、由前揭被告甲○○就持用槍枝、子彈之來源,①先稱係郭華雄所交付,②嗣改稱槍是郭華雄交給乙○○,乙○○再交給伊的,③復又稱槍枝是乙○○所交付,④嗣於本院則稱槍枝是其向「阿寶」所購得,為其自己所有云云,其證詞前後反覆不一,所言是否實在,不無可疑。
6、再者,被告甲○○指述槍枝為證人郭華雄所交付或槍是郭華雄交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所轉交,抑或被告乙○○所交付等節,均為證人郭華雄及被告乙○○所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一九一頁),且證人王益勤於原審中亦證陳:「(你在整個過程中有無看到槍跟子彈?沒有」、「(對於甲○○被警察查獲時身上有一把槍跟三顆子彈有何意見?)如果一開始就知道他們有槍的話,我就不會帶他們去找老闆(即黃永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車上有無談到槍枝的問題或看到何人拿出槍枝?)都沒有」(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證人郭華雄亦證陳:「(在車內有無看到何人帶槍?)都沒有看到」、「(車內有無講到什麼?)車上都沒有講什麼話」(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一三七頁),參諸被告甲○○雖於原審中結證稱因為黃永智賴帳,故其前去找被告乙○○幫忙要回這筆帳,並由其開車與搭載王益勤、郭華雄及被告乙○○共同前往黃永智開設之服裝店,其並把槍枝置放於座位底下,在車內就拿好放在衣服裡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九十至九十三頁、九十九頁),惟其既於原審中陳稱「(在車上時,你們是否有談論要如何幫你討錢還是都沒有說話?)都沒有講話,去到那裡才決定,到那裡一下車就被捉了」(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當時乙○○知道你放到衣服裡面嗎?)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他有跟你提醒說槍枝有無帶著?)沒有」(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扣案槍枝為伊自己所有,非被告乙○○所交付持有,證人 郭雄 、王益勤亦未見到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一七五頁),足徵甲○○指稱「槍枝是乙○○交付」云云,除甲○○個人片面陳述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佐證。
7、況甲○○於原審中指述被告乙○○家中藏有三把不明槍枝乙節(見原審卷第一八三至一八六頁),經被告乙○○主動同意員警搜索其住處,亦查無被告甲○○所指之其餘槍枝可資扣案,亦有搜索扣押筆錄乙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七十八至八十二頁),益見甲○○上開陳述並不實在。被告甲○○陳稱扣案之槍、彈,係其與乙○○二人為共同前往討債,由被告乙○○交給其攜帶云云,本身陳述存有瑕疵,且無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㈣、甲○○就是否遭人恐嚇之陳述,前後不一,且無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據甲○○之片面陳述而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1、甲○○先於原審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中供稱:「恐嚇我的不是『乙○○』,是『郭華雄』。」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郭華雄有說要我扛起來,他說要他先交保出去,他還有『沒有關完』的部分,在警局要我把罪扛起來的是綽號「黑狗」的『郭華雄』。」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三至九十四頁)。
2、甲○○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向原審具狀陳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開庭時不敢說出真相,也怕看病時間或者會客時被乙○○打」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
3、復於原審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結證稱:「(你為何要寫這份陳報狀?)因乙○○開庭在我後面,不敢坦白陳述,我在五月十一日開庭後,他在車上差一點打我,因為最後跟法官說槍是乙○○交給我,所以他要打我,幸好有法警阻止」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信義分局訊問完後,你、乙○○、郭華雄、王益勤就關在警局一個房間裡?)對」、「(四人同一房間?)對」、「(房間多大?)當庭比出房間大小(經當庭丈量約二.五公尺乘
二.八公尺〉」、「(在房間內乙○○是否有跟你說,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要你改稱槍彈是黃永智提供的,如果不從,將於出監後給你好看等語?)有」、「(你當時聽了有何感覺?)我就是怕,所以才會跟檢察官講是黃永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
4、再於本院審理中經將被告甲○○改列為「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時證稱:「乙○○沒有說『若他出獄要你好看』的話,當時那樣說是因為害怕,我在偵查、原審說『乙○○要我好看』,並沒有這回事,乙○○沒有恐嚇我」等語,且經被告乙○○詰問證人甲○○:「我在後面有影嚮你的陳述嗎?」證人甲○○亦答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反面至一七六頁),是甲○○就「乙○○有無恐嚇」之陳述,前後不一,是否實在,不無疑問。
5、再者,證人郭華雄於原審中明確證稱:「(對於甲○○說你曾說要甲○○先扛起來,有何意見?)我沒有跟他這麼講」(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你在警局偵訊時,有無聽到乙○○叫甲○○要說槍是黃永智提供的?)我們是分開做筆錄,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證人王益勤於原審中亦證稱:「(你們四人被捉後,在警局你有無聽到其他三人有談論什麼東西?)沒有」(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你可否把在警局時聽到我跟甲○○怎麼講的話再清楚的講一次?)現在忘記了,上次比較清楚,沒有恐嚇的味道,他們是小小聲的講,我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被告甲○○既稱伊與被告乙○○及證人郭華雄、王益勤四人一同關在警局一個約二.五公尺乘二.八公尺之房間內,在該房間內被告乙○○對伊恐嚇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要伊改稱槍彈是黃永智提供的,如果不從,將於出監後給伊好看,然同在此小房間內之證人郭華雄、王益勤卻均證稱並未聽聞上開話語,是被告甲○○所指被告乙○○於警局拘留室內有恐嚇被告甲○○云云,除甲○○個人片面陳述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佐證。
6、另被告乙○○雖於原審中供稱:「我找甲○○是要找他借錢」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然依被告甲○○於原審中所證:「被告乙○○知道要去討債」乙節(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又證稱:「是去找黃永智要錢,因黃永智欠我二十幾萬元,剛好乙○○也缺錢花,所以才拜託他,認為他可能比較有能力要回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至一八一頁),復又於本院中證稱:「我有欠乙○○五千元,當天乙○○是來跟我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反面至一七六頁),均與被告乙○○所陳向被告甲○○借錢之情節不符,且此等情事均與被告乙○○有無交付槍枝無關,無從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㈤、再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四九六三號槍彈鑑定書所示,被告甲○○經警查扣持有之手槍、子彈,固具有殺傷力,惟此僅能證明該槍彈有殺傷力之事實,並無從證明上開槍彈是被告乙○○所交付或被告乙○○與被告甲○○有「共犯」攜帶槍彈之犯行。
㈥、至卷附之台北市政府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七十三至七十五頁、七十七頁),均載明本件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係在被告甲○○之持有中,亦無從證明上開槍彈係被告乙○○所交付持有,亦難率而執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主要係「共犯」甲○○之唯一片面陳述,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擔保共犯甲○○所為「乙○○交付槍枝」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補強證據,藉以強化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惟經本院再三調查,均未發現有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共犯」甲○○上開「乙○○交付槍枝」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尚難依甲○○片面陳述而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遽予論處被告乙○○持有槍彈及恐嚇罪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乙○○所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乙○○涉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及恐嚇犯行之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涉有上述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及子彈罪之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乙○○上訴否認犯行,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存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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