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37號抗告人 石幸祐 相對人 陳祥聲
衛美珍 張興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著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外,尚須同時符合所提起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並應 陳明 關於本案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同法第109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法院調查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專就當事人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從形式觀察之,如依形式觀察結果,可得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者,即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業,復因得向第三人明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成公司)請領之工程款,遭相對人盜領,致無能力支付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2,985元。又抗告人係第三人翰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相對人張興三、陳祥聲及衛美珍分別係明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經理及會計,抗告人為施作明成公司之瀝青混凝土鋪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將翰昌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印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92年度瀝青工業會員證(下合稱系爭證件)交付陳祥聲保管。詎抗告人開立面額3,500,000元之發票向明成公司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後,相對人非但拒不付款,更利用以詐術取得之系爭證件,相互勾串盜領應給付翰昌公司之工程款3,5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致翰昌公司因為被倒帳,資金週轉不靈而停業。綜上,抗告人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所提起之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原審即應准予訴訟救助,詎原審遽然駁回其聲請,於法有違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依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意旨記載:「…陳祥聲施用詐術自聲請人取得系爭證件後,逕與張興三及相對人即明成公司會計衛美珍勾串盜領翰昌公司之應領工程款350萬元等情…」(見原裁定第1頁二、第10行至第12行)等語;暨抗告意旨記載:「…翰昌公司已停業,被倒帳,資金週轉不靈欠工資及稅金而停業,未解散,只能向如上所述三人當被告來追索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3頁)等詞相互參酌以觀,顯見依抗告人原審聲請狀所載本案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從形式上觀察,係主張翰昌公司向明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可得請領之工程款為3,500,000元,竟遭相對人相互勾串,利用系爭證件盜領。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訴訟中,得主張工程報酬債權之人,在無債權讓與之情形下,係翰昌公司;倘相對人確實盜領侵害抗告人所指之工程款債權,其受害人者,亦係翰昌公司。則抗告人主張前開原因事實,既未同時主張所謂之債權讓與或其他可以抗告人名義主張工程款債權之情形下,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堪予認定。次查,依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影本記載:「…原告所經營的翰昌公司專門負責明成公司所標著工程『瀝青部分』之工程的施工。以原告所經營的翰昌工程公司對被告張興三所經營的明成公司之名義,翰昌公司替明成公司施工工程完工之工程款收取情形,翰昌公司必須開付明成公司在92年4月10日之金額350萬元發票乙張…結果原告一直未獲得工程,係由被告陳祥聲勾結被告衛美珍盜領該給付給翰昌公司之工程款350萬元…」(見附於原審之抗告人起訴狀影本第2、3頁)等情以觀,益徵抗告人所主張之工程款債權,從起訴狀及本件聲請意旨形式觀察,均非抗告人所有。詎抗告人於上述起訴狀之聲明,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3,500,000元,顯無勝訴之望,尤堪認定。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准為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涂榮廷(日期)(書記官)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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