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楊慶忠 及被告即上訴人乙○○(下稱被告)夫婦(被告楊慶忠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楊慶忠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渠等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首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起陸續向丙○○○訛借現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繼於八十六年七月起,不知情之丙○○○向甲○○轉借。
乙○○再開立楊慶忠所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分社之支票(支票號碼LY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金額為五十五萬元)搪塞,屆期提示遭退票。另由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召集丙○○○、甲○○等人參加以其為會首之互助會(含會首共二十三人,會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每會二萬元,每月二十五日在乙○○家中開標),乙○○因積欠其他會員債務,竟以會員已得標之死會會錢與其個人之債務互相抵銷,乙○○無力負擔而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該互助會停標,乙○○未就互助會停標與會員達成協議,造成丙○○○、甲○○二人損失已繳納會款各十一萬五千元。八十七月十五日乙○○、楊慶忠明知無支付能力仍與丙○○○、甲○○達成協議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止每月清償二萬元,分期清償所積欠丙○○○、甲○○共一百零七萬元,乙○○並簽發本票三紙(票號二七一○○四、二七一○○三、二七一○○二,到期日均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金額為七萬元及五十萬元二張),由楊慶忠背書保證交予丙○○○、甲○○。而乙○○、楊慶忠二人僅清償十四萬元,至八十八年五月之後即未再清償,丙○○○、甲○○再三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就其曾向告訴人 閻柯柯鳳雲 、甲○○二人借款,並曾邀告訴人丙○○○、甲○○二人參加以其為會首之互助會之事實固均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借貸往來時間已十餘年,每次伊向告訴人借款均支付三分利息,且均有借有還,而上開九十五萬元係多年往來後之結欠款項,而其向來借款均係向告訴人商借,並不知告訴人轉向何人調款,伊係至本件事發後始知部分款項係由甲○○出借,伊以往債信良好,此次係因為友人背負債務,又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負擔高利,始無法付款,並非蓄意詐欺,況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亦有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伊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甲○○二人之指訴,佐以互助會名單、借據、本票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五、然查:
(一)被告就其曾向告訴人丙○○○、甲○○二人借款,並曾邀告訴人丙○○○、甲○○二人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之事實固均不諱言,已如前述,檢察官所執以為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論據之前述互助會名單、借據、本票等件,於法僅足供被告曾向告訴人丙○○○、甲○○二人借款,並邀告訴人丙○○○、甲○○二人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事實之證明,惟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涉犯者係刑法之詐欺罪嫌,是本件之關鍵厥為被告向告訴人丙○○○、甲○○二人借款時,或被告邀告訴人丙○○○、甲○○二人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時,有無施用不法之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被告?關乎此,前述互助會名單、借據、本票等件,尚非適合之證明,合先敘明。
(二)另查告訴人丙○○○、甲○○二人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之指訴,除關於被告曾向其二人借款、邀告訴人丙○○○、甲○○二人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之陳述外,告訴人等不外以被告當時已明知其週轉不靈,財務狀況已不良,嗣於前述互助會八十七年六月間停標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云云(參見告訴人之告訴狀)。被告雖亦於本院受命法官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調查時自承其於八十七年二月被朋友倒債,四月開始向錢莊借錢等語;惟衡諸日常生活之事理,需向他人告貸者,恆係借用人自己欠缺資金以供週轉,是欠缺資金一節恆係借貸發生之前提或直接原因,且欠缺資金之事實要係有關借用人財務上之一種客觀狀態,於法果非借用人有不法利用其此一客觀之財務狀態使他人陷於錯誤,於法尚不得僅執借用人欠缺資金一節,即概與詐術同視,蓋貸與人於借用人向其為借貸之意表示之際,貸與人通常即可得知借用人欠缺該部分之資金之故,是貸與人就借用人欠缺資金之事實應無誤認之可言。被告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已自陳伊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迄八十七年五月間陸續向告訴人丙○○○借貸,且均有借有還等語,告訴人丙○○○就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亦均是認之(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被告與告訴人丙○○○間既有多次之借貸經驗,是衡情告訴人丙○○○對於被告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之理;告訴人丙○○○既明瞭被告之財務狀況而允借金錢與被告,是於法應認告訴人丙○○○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而被告向告訴人甲○○之借款均係透過告訴人丙○○○向告訴人甲○○借款後轉交予被告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甲○○分別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偵查、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中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被告既非直接向告訴人甲○○告貸,則於法被告即無向告訴人甲○○施用不法詐術之可言。
(三)而被告所用以支付其債務所用之其夫即另被告楊慶忠所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分社之甲存八一七之八帳戶之支票,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始經銀行拒絕往來,而楊慶忠所有之前述甲存帳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拒絕往來前之同年四、五月間,尚有多張面額逾一、二十萬元之支票供執票人兌領,此亦有前述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基二信社總字第○三七七號函及所附之存提明細表在卷可考。而被告以前述甲存帳戶,開立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交予告訴人丙○○○後,嗣該紙支票經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提示後已獲付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受命法官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調查時供述明確,此部分亦有前述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函及所附之存提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前述其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亦有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之所辯,應非子虛,而堪採信。被告之夫楊慶忠所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分社之甲存八一七之八帳戶,既能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拒絕往來前之同年四、五月間,尚有多張面額逾一、二十萬元之支票供執票人兌領,應認被告及其夫楊慶忠之財務狀況,尚非陷於完全支付不能之情形。
(四)告訴人等雖於其告訴狀內陳稱:「...跟至第七會,才得知互助會已倒,會首逃之夭夭...事後被告即避不見面」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調查中陳稱:「退票後,我有向她聯絡請求她寬限,所以她在七月十五日帶人到家,在她要求下,我簽了金額共一百零七萬元的本票及收據,這金額是包括利息的,有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要付清,那時我雖然知道我到時應該是無法付這筆錢,但因為她帶來的人不太友善,我只好照她們的意思簽,我每個月付二萬元利息。(你每個月付二萬元的利息付了幾次?)付了四、五個月,都是拿給她本人或是甲○○...我每個月付二萬元,一共付了十幾萬,約六、七個月,我不是每個月一次給付二萬元,我是五千、一萬的這樣給」等語,同日亦到庭之告訴人丙○○○就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亦不予爭執,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偵查中亦陳稱:「我們同意她們(指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每月還二萬元,並開立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而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偵查中亦陳稱:「(她(指被告)還了幾個月?)她還了八個月,自八十七年八月到八十八年五月,其中二個月只付一萬元。共還了十四萬」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是足證被告於陷於週轉不靈無法清償之後,並非如告訴人等人所云即避不見面,被告甚且答應告訴人之要求而開立本票予告訴人收執,並按月償還告訴人一定數額之債款,是足證告訴人等此部分以被告事後避不見面之指訴顯非事實,而非可採信。
(五)至被告召集互助會部分,經查該互助會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會,至八十七年六月份第七會時起停標倒會。惟查證人即第一會得標之會員 許榮杰 證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偵查中即證稱因被告亦有跟其母親之會,故以其會款與其跟被告之會錢相抵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證人即第二會得標之會員 曾繁萍 亦於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時具結證稱其得標後亦將死會款抵被告另外積欠其本人之債務,而未付死會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另證人即第三會得標之 陳秀珠 則於原審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時證稱其得標後仍繼續照付死會款,至八十九年(按:應係八十七年之誤)七月被告乙○○未出現時,其始以死會款抵乙○○積欠之債務,得標的會錢都有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另證人即八十七年四月份得標之 汪菊貞 於原審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時亦證稱其在八十七年六月份之前均照繳死會會款,同年七月份被告跑掉之後,其始將會款與被告前此拜其向別人調現之欠款相抵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依上開證人等之供述,足證被告並非於起會之始即蓄意以積欠會員之債務與得標會員之會款相抵銷,而係部分會員於得標後自行主張相抵,於八十七年六月停標前,被告對於其所應給付予會員之會款,仍按約給付予各會員,且該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起會時,被告雖負有債務,惟依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前述代收票據存摺影本所示,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所交付予告訴人丙○○○之支票亦有多紙,面額自二十萬元至九十萬元不等,且依告訴人丙○○○所述,當時之支票亦均付款,則被告於該期間內,對金額輒達數十萬元之票據債務尚非無力籌措,自難謂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會時,對每月僅須付二萬元死會會款之債務無力負擔,是被告起會時應非自始即有蓄意詐騙之故意,而該會嗣後因部分會員以被告個人積欠之債務與死會會款抵銷,非被告所得阻止,而被告並因此背負多會之死會債務,致無力再支撐該互助會,終致宣告倒會,益證被告於召集互助會之始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施用何等不法之詐術,使各會員陷於錯誤而加入該互助會。
(六)如前述,被告於其所召集之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六月停標後,尚有清償告訴人丙○○○十四萬元,而告訴人丙○○○所執有被告之夫所有之前開支票,經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提示亦獲付款,要均係事實。是果被告於向告訴人等借款之際,其內心如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何庸於積欠債務已夥之餘,復按月清償予告訴人?被告既於其所召集之互助會停標之後,尚且開立本票予告訴人,又按月清償予告訴人共十四萬元,益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純係被告於借款之後,因各種主客觀因素而無力償還債款之民事糾葛,要無疑義。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向告訴人借貸之際,並未施用若何不法之詐術,而告訴人亦未陷於若何之錯誤,被告於向告訴人借貸之際,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尚不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八)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查,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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