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李國雄 即鋐奇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347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1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830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李國雄即鉉奇起重工程行簽發委託
京城銀行麻豆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0000000
、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8年03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詎屆期提示,竟遭台灣票據交換所臺南縣分所
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理由退票,經一再向其催討,仍不
為付款。爰起訴請求等請。
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紙。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開立支票交予原告,是帝鷹企業向我借
票的,與原告間亦無交易,更無任何借貸或融資之往來,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影本各1紙,而上開支票又經帝鷹企業背書轉讓原告,被
告既然發票,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按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既然被告在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內蓋
印其印章,被告即為發票人,被告自應依票載之文義而負發
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