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27號原告鑽石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永源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 律師
郭珮琪 律師被告 廖平凡
翁泉團 徐俐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119條第1項。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另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未依被告人數提出其檢附之附屬文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判費,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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